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原 告 鑫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丞 被 告 廖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6日所進用之員工,在職期間表現差強人意,詎料自106年1月10日起,被告卻因個人因素擅離職守逕自離職迄今,職內所涉各項成本機密、在職要務及文書文具均未正式交接簽署,反私自攜走,嗣後所為之歸還承諾,亦未兌現,而被告在職內有以下行為造成原告對外各項預定及已定承作工程之重大損害如下:(一)被告曾於100年8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訴外人中嘉寬頻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嘉公司)申請網路裝機使用,以補開發票方式名義買受,藉此矇騙原告,並以原告之財產支付裝機押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申請名義人亦登 記為被告個人,顯見被告上開申辦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 (二)又原告經向中嘉公司申請清查,不得已重新申請裝機並重新繳納所需費用,造成原告仍須繳納自106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之網路費用2,397元,由於上開申請裝機登記之名義人仍 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雖本於誠信原則,信任被告應會以原告名義辦理該事,但卻仍遭其矇騙,為被告繳納之網路費用為2,397元,則原告受有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申辦行為 所繳納上開費用之損害,亦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 (三)綜上,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3,397元(計算 式:1,000元+2,397元)之財產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訴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於106年9月5日擴張)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當時係以伊名字申請網路服務,並租用數據機,目前數據機仍在原告公司,數據機未返還時,無法退還押金,且伊離職後,原告再以自己名義申請網路使用,就原告另行申請裝機支出之費用,伊無負擔之義務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裝設網路及以原告之財產支付裝機押金1,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離職未辦理後續解約手續,致原告損失裝機押金1,000元及需另行申請網路使用,支出 自106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之網路費用2,397元,被告此舉 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離職未辦理後續解約手續,致原告損失裝機押金1,000元及需另行申請網路使用, 支出自106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之網路費用2,397元一節縱 屬實在,然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亦無從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7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