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34號
- 原告
- 林冠霓
- 被告
- 新加坡商泰樂互動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惟被告在國內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被告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稽;且原告供承其工作地點亦在新北市新店區,則該區應為兩造契約關係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