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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5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張美香
原告
戴清隆
原告
王雅萍
原告
李佳樺
原告
吳淑玲
原告
翁楊桂英
原告
郭厚良
原告
詹淑如
原告
張苔芳
原告
蔡佩倫
原告
杜宏緯
原告
高晶瀅
原告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告
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香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清隆貳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萍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玲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楊桂英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厚良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淑如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苔芳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倫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宏緯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晶瀅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前原皆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本應依據其與原告等人間之各勞動契約,按月遵期發放薪資,詎被告至105年8月初,有關原告等人之105年7月份薪資,被告卻逾期未發放,嗣後被告曾對原告等人承諾將分3期清償,惟被告僅於105年9月5日支付原告等人系爭105年7月份薪資的三分之一,至其他約定日期即105年10月10日與11月10日屆至,被告皆未再給付原告等人任何剩餘薪資,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張美香、戴清隆、王雅萍、李佳樺、吳淑玲、翁楊桂英、郭厚良、詹淑如、張苔芳、蔡佩倫、杜宏緯及高晶瀅等人薪資各為新臺幣18,814元、26,029元、16,870元、18,737元、20,870元、19,804元、19,536元、18,006元、19,459元、21,636元、30,314元及16,35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證明細、105年7月份薪資表、分期清償承諾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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