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68號原 告 林益堂 原 告 陳月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桂雲 被 告 楓樺婚宴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義發 林世雄 林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桂雲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