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張守義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奕瑪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溫妮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任一職,每月薪水為40,000元,原告並已領得民國106年8月前的薪水。詎被告竟於106 年8月31日,片面交付原告一紙記載「茲因張守義違反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本公司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與張守義間之勞動契約。」之「終止勞動契約書」,並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原告遂於106年9月4日以寄發律師函之 方式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惟被告於106年9月7日之函覆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稱:「…,卻經查有意圖為競爭對手第三人伊通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公司之財產之情。」並依舊拒絕給付原告106年9月份之後之薪水。被告既係非法解僱,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爰請求106年9月至11月三個月之薪資120,000元。 (二)原告從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更無故意洩漏被告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公司流失客戶一事,實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公司成立於90年4月3日,主要業務為代理「紅牛奶粉」及經營國外品牌「Westland」之奶粉、營養品及休閒食品。原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受被告僱用為台灣南區之業務,主要業務內容為與台灣南區客戶洽談、議價,於訂立契約後再由被告出售契約標的貨品至客戶處。自原告自100年3月31日受雇於被告起,即於當日簽訂「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合約書」,依兩造於上開合約書第3、第4條之約定,「三、營業秘密定義:甲方(即被告)所有生產技術機密、產品設計藍圖、業務機密、財務機密、定價策略、營業祕密、實驗室設備、實驗數據、客戶資料、產品來源及其他一切足以影響甲方權益之資訊消息或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祕密法所定之範圍均為甲方之營業秘密。四、保密義務: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受僱期間及僱傭關係終止後,永久不對任何與甲方公司業務上無關之人員或甲方以外之人員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口頭、書面等各種方式)直接或間接洩漏乙方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上開營業秘密。除非該項營業祕密已經公開,不具秘密性。」原告對其於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因業務所得知之營業秘密具保密義務甚明。 (二)查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原為被告北區之客戶,與被告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因其身處北區,故為被告原北區業務郭宜畇(已於106年3月4日離職)所負責之 客戶。振芳公司與被告之合約本應於106年2月底、3月初 更新至新一季之採購奶粉合約,詎郭宜畇竟於106年2、3 月間,向振芳公司之副理周秀雲謊稱被告不同意原先與振芳公司訂立之價格,惡意造成被告毀約、失信於振芳公司之不良形象,致振芳公司對被告誤解;而原告所負責之範圍為南區而非北區,振芳公司本非原告所負責之客戶,原告竟私自協助郭宜畇聯繫訴周秀雲,致振芳公司與伊通公司簽訂採購相同奶粉之契約,而使被告受有流失奶粉訂單之嚴重損害。 (三)郭宜畇於106年3月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即至與被告公 司敵對之伊通公司任職。郭宜畇隱瞞其本人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身分,令客戶賴永信誤認係向被告公司購買奶粉,實際上卻是伊通公司出貨予賴永信及李文柄,使被告公司之利益受到破壞。而原告於106年6月間仍在被告公司任職,竟協助郭宜畇於台南向李文柄收取貨款後交付郭宜畇,且未向被告回報客戶李文柄已遭伊通公司搶走。由此可見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四)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明 定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既有前述洩露被告營業祕密、違反忠誠義務之情事,被告自得於發現後之106年8月31日,不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至11月之薪資,自屬無據。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受被告雇用,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為台灣南區之業務,主要業務內容為與台灣南區客戶洽談、議價,於訂立契約後再由被告出售契約標的貨品至客戶處,兩造約定每月之薪資為40,000元,原告並已領得至106年8月底之薪水。後被告於106年8月31日片面以原告違背職務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拒絕原告繼續至被告公司服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非有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如勞工有: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乃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參照)。是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必需有以上事由始得為之,否則其終止即屬不合法,勞動契約難認已經終止,勞工自仍得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報酬。本件被告僅抗辯其係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之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是本件之爭點當在於原告是否有上述被告所指之情形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 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如屬不能證明,則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即屬不合法,而原告之薪資報酬請求權即為有理由。 (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洩露公司機密,為敵對公司(即伊通公司)服務,使被告之客戶(振芳公司、賴永信、李文柄等)流失,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認結果,認定被告抗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證人周秀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振芳公司管理部採購副理。105年到106年間我們公司有向被告公司買奶粉,有中斷一段時間,改向張志立的伊通公司購買相同的進口奶粉,現在仍然是向被告公司買。我原本都是跟被告公司的北區業務郭宜畇連絡。有一次郭宜畇本來有口頭承諾被告公司可以用原來的價格供貨,但後來說價格波動,還是要漲價。我有一個南部的客戶,原告好像是他的奶粉供應商,那個客戶就介紹原告給我,只有打過幾次電話,原告跟我說他也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要幫我去問公司是否可以用原來的價格供貨,但最後還是沒有成功。之後郭宜畇有介紹我伊通公司也有賣相同品牌的澳洲奶粉,我們就向伊通公司進貨。原告並不曾介紹伊通公司給我,在我跟伊通公司磋商簽合約過程中也沒有幫忙。除了上述請原告幫忙跟被告公司議價那件事之外,我與原告沒有其他往來等語。(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張志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伊通公司的負責人,在106年5月曾見過原告一次面。我知道被告公司,也認識周秀雲。伊通公司跟被告公司販賣相同品牌的奶粉,106年3月郭宜畇到伊通公司找我,說想要賣我們公司的奶粉,並介紹我們去跟振芳公司交易,我們就去和周秀雲談,那時振芳公司剛好缺貨,就跟我們下單。郭宜畇說她原本在被告公司作職,106年3月離職,5月有食品 展,郭宜畇說有幾個同事跟她不錯,會到臺北,那天晚上我就請郭宜畇、原告及江孟書吃飯,那是我才第一次認識原告。之前郭宜畇有跟我講另外兩個同事可能會離職,離職後想幫我們賣奶粉,為去外面方便介紹,要求我先印名片,我就印好交給郭宜畇,也有印原告的名片。但是那天並沒有談到原告要到伊通公司上班,原告後來也沒有到伊通公司上班,或協助伊通公司的業務。在我與振芳公司交易的過程中,根本不認識原告。(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郭宜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從98年到106年3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開發市場、維持市場,我賣巧克力、奶粉,負責北區,原告是我同事,他負責南區業務。我於106年1月27日提出要離職,被告公司希望我交接,所以到3月3日才正式離職。我離職是因為公司一些政策問題。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時,周秀雲就是我的客戶,後來因為價格問題沒有交易。奶粉價格波動很大,通常公司會通知接下來奶粉要漲價,我們業務就要跟客戶先說。可是後來公司給的價格當天就改變,像振芳公司就不是很高興,會造成虧損,就沒有跟被告進貨。我們業務跟客戶議價談不攏時,會找老闆娘劉溫妮報備,行銷部也會一起,但振芳公司的案子比較大,所以都是直接找劉溫妮。本件跟振芳公司的合約有價格問題,我在當天不到兩、三個鐘頭就回報給劉溫妮,她要我去協商。我有回報協商結果,公司還是希望價格能調漲。但是振芳公司是大公司,我早上報價後下午就改價格,對方無法接受。我離職後,是到伊通公司上班,就賣伊通公司的奶粉給周秀雲他們。在被告公司與振芳公司的交易中,原告並沒有參與,因為北區是由我負責。至於周秀雲有無找過原告處理價格波動的事情,就我所知沒有。我到伊通公司上班後,仍有跟原告聯絡,就是朋友,但沒有請原告協助伊通公司或我的業務。我曾經希望同事江孟書及原告來幫我,但是原告立刻拒絕,江孟書有答應。因為當時江孟書已經從被告公司離職,原告還在被告公司,我希望他們能出來到伊通公司上班,但是原告不肯。我曾經請伊通公司印這兩人的名片,但是原告還是不答應。我於106年3月從被告公司離職後,沒有主動與六壬公司的人聯絡,是他們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認識賣進口奶粉的,六壬公司也是我在被告公司時所負責的北區的客戶,他們打電話給我時,我已經離職了。他們也知道我離職,因為之前有交接。大概是一月底我就開始交接。後來是賴永信打電話給我,他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是在6月,我就幫他介紹伊通公司,因為我 已經在伊通公司上班了。我們沒有跟六壬公司他們簽約,因為他們的量比較少。六壬公司要的是WESTLAND的奶粉,很多公司都有代理,六壬公司後來找我買,不跟被告公司買,可能是因為那時我提供的價格比較平穩。而且六壬公司本來就是我客戶,所以習慣找我。我只有找原告幫我收過一次賴先生在南區的貨款37,000元,最後錢是直接匯給我,我是跟原告說六壬的賴先生統籌奶粉的量,請他幫我收這筆款項,那陣子我比較忙,沒有下南部,我是基於朋友關係請原告幫忙,我知道原告還在被告公司上班,但這應該不違法。原告是對我,不是對伊通。我就很單純請他幫我收這筆款項,我沒有特別跟他多說什麼等語。(見 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4.證人程婷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行銷奶粉的工作7年多,原告之前是我同事,從事 南區業務,負責賣場服務及銷售產品。我在總公司負責通路的活動訊息、產品訊息,會與原告聯絡,產品價格是由我們行銷決定,再告訴業務。周秀雲是振芳公司的副理,也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但不是原告的客戶,不是原告拉來的。106年3月之後,振芳公司與我們的買賣有中斷過,後來我跟周秀雲聯絡,她說去年2、3月要跟我們下訂,業務郭宜畇報了一個價錢,後來又跟她說公司要調漲不然不能出貨,這部分讓她不高興,後來我去查詢此事,我們並沒有收到價格異動訊息,我們當時也有貨,不是不能出貨。因為我們公司正常流程,若業務與客戶價格談不攏,會回報行銷,我們再與主管討論,或業務會直接找主管討論。但此部分我們是完全沒有收到消息。我不清楚中間是誰出問題。但因為那時問周秀雲時,她說當時價錢談不攏的時候,有請我們公司的一位男性主管出面與我們公司洽談價格,我不知道男性主管是誰,不過當時我們公司的男性主管只有老闆許鈴裕和南區業務主任即原告。周秀雲說後來郭宜畇有介紹另外一家伊通公司賣一樣品牌的奶粉給他。前兩週的時候,我有問我們客戶六壬烘培坊的員工李文柄,他說去年6月跟臺北的賴先生一起買100袋的奶粉,原告有去收款。他說奶粉不是跟我們公司買的。我問他跟誰買,他沒有說,只說不記得。但他確實說原告去收款的,是在去年6月。李文柄除了說原告有去收款外,沒有提到原 告有協助郭宜畇的行為,但是北部的賴永信他有說他是跟郭宜畇採購的等語(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5.證人李文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台南花園夜市做蛋糕,賴永信是我妹婿,他在台北做蛋糕,我們會一起買奶粉。我認識原告,他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我向他買奶粉已經3、4年了,約1年多前就沒有向他買。我一 直到現在還是用同一牌子,現在也都是向被告公司買,約三個月買三包,我忘記是否有向其他公司買過。奶粉送到我就現金交付,之前都是原告來收的。我不認識郭宜畇,也沒有向郭宜畇訂過奶粉,伊通公司沒有賣過奶粉給我,有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看過原告在伊通公司的名片,原告也不曾說他幫郭宜畇收貨款或幫伊通公司收貨款,我也不管這個,他來交貨,我錢付給他等語。(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6.綜上證人之證言觀之,本院認為: a.本件被告公司丟失振芳公司之訂單,係因郭宜畇離職後介紹周秀雲向伊通公司購買之故,此事發生於106年3月間,而伊通公司之負責人張志立係遲於106年5月間台北舉辦食品展時,才與原告第一次見到面。故被告指原告有違反忠誠義務協助敵對之伊通公司奪取振芳公司之訂單云云,顯然有時序上之錯誤。 b.本件被告公司對振芳公司之報價,有臨時提高價格以致振芳公司不高興等情,業據證人郭宜畇、周秀雲到庭證述明確,證人程婷暄亦證稱其本人事後向周秀雲查證之結果亦同。而原告之所以參與此事,據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振芳公司副理周秀雲證稱,是因為被告公司漲價,振芳公司在南部的客戶,介紹原告稱可協助振芳公司向被告公司反應,僅通過幾次電話,最後沒有成功等語。而當時被告公司北區業務郭宜畇對此完全知情,亦據其證述甚明如前。是以,本件原告協助非其業務範圍內之客戶振芳公司向被告反應對價格波動之不滿,有助於被告公司掌握客戶狀況,應屬有利而無害。被告公司指原告此舉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損害公司利益云云,顯屬非是。 c.至於伊通公司有印製原告於伊通公司任職之名片一節,係郭宜畇建議伊通公司之負責人張志立片面所為,原告從未接受一節,已據證人郭宜畇、張志立分別證述相符。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持此一名片在外使用。 d.被告指原告曾為郭宜畇向李文柄收取貨款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人又在南部,才順路幫郭宜畇收過一次貨款等語,此核與證人郭宜畇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證人李文柄雖稱不認識郭宜畇,都是原告拿奶粉來他就付現金云云,惟李文柄係與其在台北做蛋糕的妹婿賴永信一起叫奶粉,而此筆奶粉係賴永信向郭宜畇所訂購等情,亦據證人郭宜畇證述明確如前,因此,本院認為此處事實尚無矛盾之處。參以賴永信陳報書稱:我今年67歲,為了糊口在夜市擺攤賣雞蛋糕等語,可知李文柄、賴永信均為被告公司小額交易之往來對象。原告縱然偶爾幫昔日同事郭宜畇代收小額貨款,亦屬人情之常。本院審酌張志立、郭宜畇有意招攬原告至伊通公司上班時,原告尚不為所動,衡情應不致在李文柄、賴永信此種小交易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致被告公司損害之事。 7.綜上所述,再參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及郭宜畇之工作紀錄暨被告聲請調取振芳公司之奶粉採購單等書證,均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之情事存在。被告雖聲請再傳喚數度合法通知不到庭之證人賴永信及江孟書2人,惟本院認為被告所抗辯的重要之 點,已據前列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之證人等人證述甚明,其餘證人到庭亦不致動搖本院之心證,故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既 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所指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未向被告提供勞務,然此係因被告拒絕受領,並非原告怠於提出給付等情,兩造亦不爭執,是以原告無從依僱傭關係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亦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曾於106年9月4日提出律師函明 確記載:「…本人自106年9月1日起無法至奕瑪公司提供 勞務,但此是因奕瑪公司拒絕讓本人提供勞務所致,奕瑪公司仍應繼續給付本人員有薪資…」(見原證三),此一準備給付之意思表示應認已代替勞務之提出。是本件原告既已合法提出給付,係被告拒絕受領,被告亦不得以未受領勞務為由,拒絕給付106年9月1日起之薪資。是原告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計算 三個月,即至106年11月31日之薪資,共計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三個月薪資1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