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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7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楊清嵐
被告
木林森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霖(原名余自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06元,及其中51,212元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其中68,594元自106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70,000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應給付上月之工資。不料,被告遲於106年8月1日始給付原告106年6月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之工資69,060元,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未給付原告106年7月工資,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06年8月31日,後被告於106年9月6日給付原告106年7月份之部分工資17,382元,再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自付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共計119,806元(計算式:{7月份薪資70,000元-842元-564元-17,382元}+{8月份薪資70,000元-842元-56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依法自應給付上開積欠薪資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任職期間,當時有發現原告有用公司電郵將公司的圖檔傳給第三方即鴻石公司,第三方是當初來找我們評估設備的公司,這些圖檔是公司從別的地方轉過來的圖檔,我們與該公司有簽署保密協定,未經來源方的同意不可交給別人,原告把圖檔洩漏出去,後來我們才發現,且兩造間有簽競業合同,有表示原告不可以將公司圖檔轉給他人,如有這種情形發生,我們可以對他求償,當初的合同上有寫如果原告違反這個義務我們可以不給付工資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告就其尚積欠原告工資119,806元部分,並不爭執。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工資119,806元,既屬事實,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所辯情詞,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無從採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806元,及其中51,212元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其中68,594元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行簡易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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