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司調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成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德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伯衛等31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有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爰聲請調解,分割方案如調解聲明所示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共有人即相對人葉進興、葉伯團、莊淑惠、葉山墩、葉李素蘭、葉鴻章均已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則葉進興、葉伯團、莊淑惠、葉山墩、葉李素蘭、葉鴻章既分別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即民國79年9月8日、79年9月10日、84年8月1日、83年8月16日、101 年11月17日、99年5月6日死亡,已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欠缺程序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此欠缺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可認為不能調解。又另一相對人葉伯衛籍設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亦有應為公示送達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