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游婷麟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04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柏廷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4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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