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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游婷麟

  • 當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04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柏廷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4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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