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131號
- 原告
- 中華三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柳靜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三
- 被告
- 蘇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社區住戶,被告於選任管委會委員後,竟心有不甘,明知其行為有誤,於民國106年3月間以不實黑函傳單卻散佈於全社區住戶之信箱,其內容略以:「‧‧‧‧中華三亞國際‧‧‧此公司有向本社區申請公證費八仟元‧‧‧」(以下簡稱系爭函文)云云,因此經住戶間傳言:「被告指稱告訴人向社區詐騙八仟元」云云,可知原告遭受被告在公開場合「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顯見被告捏造不實的指控而公然侮辱妨害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撰寫系爭函文,惟對象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原告,且觀函文內容涉及公共設施施作工程,被告所言,皆係本於社區全體住戶重大利益設想,何來黑函之說?且原告既為「新北郡社區約定共用公設點交協議書」之公證人,應有在場見證前開協議書之簽署或參與點交程序,被告為維護全體住戶權益,於系爭函文中請求原告協助說明,實合乎情理之常,且原告確曾領取公證費,斷無不實指控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函文乙份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函文為伊所撰寫,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捏造不實指控而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異常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查:原告既為有限公司,屬依法組織之法人而為擬制之權利主體,其無可能因名譽遭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縱有因被告之行為,名譽遭受損害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