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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351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林蓓蒂
被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被告
名加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婉伶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其文義,似未規範到共同訴訟之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住所地之概念不同)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然依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割裂之法理,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如為私法人時,亦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2被告公司共同返還價金,此屬共同訴訟,惟被告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加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此有該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2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復查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較接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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