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431號原 告 沈怡怡 被 告 一級棒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