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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49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
被告
潢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周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租用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而該合約書第22條已約定,有關本合約之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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