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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74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洪伊駿
訴訟代理人
洪誌昇
被告
誠騏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徐瑞霖

      徐若庭

      徐秀霞

      徐秀蓮

      張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以ATM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存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10,000元予原告,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所準用。又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而被告已於100年7月15日經本院以板院輔民字良96司178字第043126號函核准備查所呈報之清算完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437號、96年度司字第17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公司之人格歸於消滅,已無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之本件請求礙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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