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746號
- 原告
- 洪伊駿
- 訴訟代理人
- 洪誌昇
- 被告
- 誠騏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徐瑞霖
徐若庭
徐秀霞
徐秀蓮
張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以ATM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存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10,000元予原告,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所準用。又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而被告已於100年7月15日經本院以板院輔民字良96司178字第043126號函核准備查所呈報之清算完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437號、96年度司字第17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公司之人格歸於消滅,已無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之本件請求礙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