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871號
- 原告
- 富有國際租賃企業社即梁品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詩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提出準備書狀,檢附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租賃契約、各項請求之單據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並附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如主文所示之欠缺,致不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