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882號
- 原告
- 亦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明利
- 訴訟代理人
- 徐雲珠
- 被告
-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川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提供原告壓鑄模具,要求原告加工去邊料後作出鑄件成品即把手,而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將把手成品送給被告即已完成工作,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106年1月貨款新臺幣(下同)26,534元、2月貨款21,977元,扣除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支付部份貨款3,511元後,上開金額合計為45,000元(起訴時請求48,511元,於106年11月27日縮減),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圖片可看出,模具並未損壞,被告故意誤導模具毀壞拒付貨款,且被告陳述模具瑕疵乙事,實為無稽,此副模具已使用逾15年甚為陳舊,然原告已善盡保管義務,生產訂單後返還良品予被告即被告於106年3月10日簽收取回模具,原告在催收未果即於106年5月17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才主張模具損壞須賠償,然而模具早已脫離原告保管期間,又被告於106年9月18日法庭上所展現的鑄件(由第三方廠商製作),即可佐證模具未損壞仍可生產,故被告闡述與本案無關的理由混淆原告之述,而被告與第三方廠商協議製作沖壓模具,實屬被告與第三方廠商約定,與原告無關,原告與被告已無實質配合關係,又被告指證模具多了2支凸出物為毀損模具事實,是不實指控,因被告主張毀壞的模具是不同模具,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捏造事實,不實指控。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毀損被告所有模具之事實:原告所交回之模具經被告委託第三方新承攬廠商試模生產之粗胚實體(參被證七),顯見於該模具之進料管處已呈現凸出變形,以致在生產過程中模具無法平順的進料、走料,致使附著在”把手”上的邊料變多、變厚,終至無法以人工拆除取下粗胚的把手,須藉助開立刀模(即被證四、被證五)始能切除附著於把手成品週邊的餘料,始得以產出合格的把手成品,然原告在與被告承攬關係交易17年後,無預警地以口頭告知被告採購人員以後不做了壓鑄加工了,卻只交付被告把手成品,未遵照於承攬關係成立時所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條款之約定,以主動交回被告所有之模具,反之卻行扣留模具之實,其作法即是為了掩蓋”毀損模具之事實,並藉以推卸賠償之貴任,雖經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促返還,原告仍堅持扣留不為歸還,最後是在被告採購人員不斷的要求下始得以自行派車載回模具驗收,被告於檢驗後發現毀損模具的事即由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原告模具已毀損,貴公司即原告要負賠償貴任,費用評估中。綜上所陳,被告即得依法直接以應付原告之貨款抵扣原告應負賠償被告損失45,0OO元,故被告即無須再為給付原告貨款。
(二)又原告106年9月13日民事補充狀所陳(證物五~二)之照片上之證模具形狀即與原告於89年6月19日所簽立之模具保管合約書所附照片之模具形狀有所不同(請參被證九),由此可證原告確有毀損被告模具之事實矣!而本件原告補充狀(二)所呈證物(原證七)模糊不清,是原告故意要模糊模具已毀損之實況而已,不足作為證物。另原告民事補充狀原證五之二之照片為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返還被告模具時所拍攝,其外觀即明顯多出2支凸出物,與被告於民國89年交付模具與原告保管時保管書上的照片(被證九)無2支凸出物大有不同,由此證明模具已遭原告擅自變形、損壞為事實。據此,原告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逕行自應給付原告貨款中扣抵亦屬合法,且原告無法以「模具早已脫離原告保管期間」作為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任:由原證五之二之照片及被告之被證九照片可以證明原告返還模具時即已有變形損壞,原告不應以「模具早已脫離原告保管期間」作為卸責。再者,本件原告返還模具後,被告另覓新廠商(第三方)以該模具接續生產時,新廠商於試模之時即對被告表示無法以原告返還的毀損模具順利生產把手成品,而需另行開立沖斷模具輔助生產始能產出把手成品,隨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產出把手成品之必要沖斷模具及費用,故依法被告「新開立沖斷模具乃為輔助順利產出成品之必要所為」,且為因可歸責於原告毀損模具所致而為開立,故原告須負賠償被告所委託新廠商新開立沖斷輔助模具費用45,000元之責任,即為於法有據。
(三)此外,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收到原告所完成之把手成品,該貨有瑕疵,並於2月8日、17日、21日、22日、3月2日、10日均有通知原告表示成品有問題,代表模具有問題云云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完成加工,但被告積欠系爭承攬報酬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進料驗收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於積欠承攬報酬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清償該款項之義務?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有債權可供抵銷?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加工,被告復不否認積欠上開承攬報酬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惟抗辯:對原告有4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原告於兩造承攬期間毀損被告所交付之模具,並對原告有45,000元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89年6月19日所簽立之模具保管合約書所附之模具形狀照片及原告106年9月13日民事補充狀所陳之證物五之二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模具之使用情形,無法證明該模具確有損壞及係因原告疏失所致,另由被告所提出原告交還之模具由新廠商試模後之粗胚實體照片及原告於返還被告模具前所生產之把手成品實體照片各乙份觀之,該照片內容,僅可知悉新廠商利用被告模具試模及原告以被告模具生產等狀況,自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模具確有遭原告毀損,又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及26日所收到原告所完成之把手成品有瑕疵,且有通知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亦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有貨款45,000元未付,且由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