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改裝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90號原 告 陳家慶 被 告 李傳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 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駕駛BMW自用 小客車至原告之公司即訴外人訴外人艾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迪亞國際公司)改裝前揭車輛,改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3,900元,但被告僅匯款24,000元,尚餘59,900元未付款等語。惟查,被告因前揭事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6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略為 :「於103年2月10日,被告駕駛車號不詳之BMW牌E39型自用小客車至原告經營之艾迪亞國際公司,表示欲就該車改裝保險桿、板金、烤漆等項目,經訴外人即公司業務蕭慕楓與其接洽報價(零件含工資共3萬5,300元),被告同意報價並表示欲待交車一次付清費用,而將該車留在該處委由原告改裝,再於同月22日至該公司要求增加改裝主機與螢幕、排氣管、尾翼、H版下巴及烤漆等項目(零件含工資共4萬8,600元 ,前後二筆合計共8萬3,900元),嗣艾迪亞公司於同年月23日完成改裝通知取車,被告於同月25日前往取車時,適原告、蕭慕楓未在店內,被告即持訴外人即發票人捷元光電有限公司、付款行庫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票號TQ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3年3月28日、票面金額11萬5,000元之無法兌 現之人頭支票(俗稱之芭樂票,下稱捷元光電公司支票),向訴外人李于婷詐稱欲以該支票支付全部費用,並請公司於該支票兌現後退還溢付款項(3萬1,100元),因李于婷不知公司不收非熟客交付之遠期支票,遂收下該支票同意被告取走該車,被告即以上開手段,向該公司詐得上開改裝結果,而自該公司取得改裝零件之財物與施工工資服務費用之利益。嗣原告、蕭慕楓知悉被告以該遠期支票付款,即自同日起由蕭慕楓、李于婷輪流電請被告持現金清償費用並取回該支票,被告先係藉故拖延,待蕭慕楓向其警告欲報警處理,遂再藉口其係受該車車主委託改裝該車,該支票係車主交由其轉交,因其現無現金也無信用卡可支付該筆費用,需待其與車主取得聯繫後始得處理云云,並與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串通,由該女子佯裝為該車車主王小姐與該公司聯絡佯裝商討付款事宜,惟僅於同年4月1日自其配偶帳戶匯款1萬7,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7千元,即未再付款,而艾迪亞國際公司於 同年4月7日將該支票提示付款,始知該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該犯罪事實案經艾迪亞國際公司提出告訴」等情,則與被告就前揭車輛改裝所成立之契約或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均為艾迪亞國際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非本件請求給付改裝費用之當事人,就本件訟爭之債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補正者,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