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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92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嘉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佩靜
被告
楊振泉即欣鴻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謂有何重大不便之情事,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之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上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既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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