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王定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6993-YM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8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9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26,727元(工資20,300元、零件6,427元,簽認為24,0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即10分之1為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此外,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天數約須5個工作日,此有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10日S106字第001號函在卷可佐,再佐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日租為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足參,復為被 告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12,000元之損害,故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32,943元(計算式:643元+20,300元+1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