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467號原 告 鄧淑月 訴訟代理人 黃龍財 被 告 高寶雲 訴訟代理人 翁唯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住戶,被告則係同址3樓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上開23號與25號建物共同使用同一大門進出及使用同一化糞池,但因該大門及化糞池年久失修,建物共有人除被告拒絕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更換新大門及清理化糞池,經廠商更換及清理後,由原告先代墊費用共64,000元(計算式:不銹鋼門費用46,000元+化糞池費用18,000元=64,000元),又上開23號建物共用之水塔因感應馬達損壞造成多年未修繕及清理,除被告拒絕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修繕及清理,經廠商修復及清理後,原告先代墊費用為4,500元。茲查上開 23號、25號建物各為5層樓,共10戶,故每戶對於更換大門 及抽化糞池費用各應負擔6,400元,但被告僅擁有系爭3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故應負擔3,200元;另外,上開23號建 物共5戶,每戶就修繕馬達及清理水塔費用應分擔900元,但被告僅擁有系爭3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故應負擔450元。二者合計,被告應負擔3,650元(計算式:3,200元+450元 =3,650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償還,均未獲置理,爰 依共有人代墊款償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上開23號及25號建物之大門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原告於106年5月3日發函稱大 門已年久失修,擬進行更換,惟經前往了解該大門實際使用狀況尚佳,門鎖尚新且開關正常,且附近公寓大門亦均未更換,為審慎起見經本人詢問23號3樓房客,其回覆稱大門除 油漆略脫落外,使用功能尚佳,無原告函文中所稱安全上疑慮,且被告亦於106年5月6日函告原告及訴外人黃龍財,為 何不先經修繕而擬直接更換,足見原告更換大門之行為實屬不當,主要原因包括(1)大門本身功能尚屬完善,黃龍財未先進行修繕,即依個人喜好逕行進行變更為不銹鋼大門;(2)黃龍財逕行於106年5月15日通知「龍鐵企業有限公司」更換原有大門,並在更換後,方於106年5月23日來函告知已變更完新大門,且金額高達46,000元,惟相關程序未經合理比價及規格確認,亦未交待原大門更換後之殘值狀況。在更換後方告知,該行為非屬合理之程序;(2)上開23號及25號住戶大部分均係原告之家族,原告假公共安全名義,實則依個人喜好遂行家族便宜事,傷及本人權益。另原告於106年7月10日通知「鋐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福公司」抽水肥,金額高達18,900元,實屬不當,主要原因包括:該項行為均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未見共有人書面同意書;且程序不合理,被告係在收到民事起訴狀後,方知該原告之修繕行為;而原告並非全體共有人之代理人,其行為實屬個人行為,故要求被告支付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代墊清理上開23號建物共用之水塔及修復感應馬達4,500元,被告應分擔450元之事實,不加爭執。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代墊更換新大門及清理化糞池之費用為共64,000元,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23號、25號建物之1樓大門及化糞池 為兩造及其他住戶所共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身為共有之一之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單獨為簡易之修繕行為,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多數之同意。而觀本件修繕更換1樓大門及清 理化糞池之行為,未涉及共有建物之本體,只為便利於門禁管制及生活方便所需,自應屬簡易之修繕行為,原告單獨為之,尚稱適法。且觀原告既自行決定為簡易之修繕行為,其修繕方式本應有相當之權限決定,否則一切綁手綁腳,應非上開法條立法之本意,故其決定更換大門及抽水肥,苟對其他共有人無特別不利益之處,其他共有人應予以尊重並受拘束。本件原告為上開簡易之修繕行為,就更換大門部分支出46,000元,抽化糞池部分支出18,000元,此有其提出由寶進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暨施工訂購確認單及龍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鐵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且分別經寶企進企業社負責人黃豐昇及龍鐵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崑泉到庭結證屬實,應認原告確實已支出上開費用,且本院認依一般常情,原告所代墊支出之費用並無重大不合理之處,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分擔之部分償還,應屬有據。另經核上開23號、25號建物各為5層樓,共10住戶,每戶對於更 換大門及抽化糞池費用各應負擔6,400元,而被告就有系爭3樓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應負擔3,200元。以上二者合 計,被告共應分擔3,650元(計算式:450元+3,200元= 3,6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共有人代墊款償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060(含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060元,由原告先行繳納),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