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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優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富
被告
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奕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公司職員(特助)李淑玲於民國105年6月7日、105年7月22日及105年8月25日分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制服,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15元、47,544元、5,250元,共計109,809元,原告業遵期依被告指示將所訂購制服交付被告並開立發票五張隨貨送達,第一批貨由原告公司員工張博鈞親送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第二批及第三批貨則交新竹物流公司分送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及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被告並已使用上開制服。詎被告迄今仍有共計10,983元尾款未付清,迭經催討無效。

(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貨品係申果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但事實上,原告從來沒有跟申果實業有限公司接觸過。是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貨後,要求原告公司將貨物送到新竹禾風整形外科診所,發票也要開申果實業有限公司。但事實上,訂單都是同一份,只是送貨地點不同而已。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對於原告送到新竹禾風整形外科診所,由申果實業有限公司受領的那批貨,尚有款項10983元未付一節,被告並不爭執。但這批貨不是被告訂的,所以被告無付款義務。

(二)依原告提出之發票(105年7月6日、7月27日)來看,抬頭是申果實業有限公司,並不是被告。

(三)當初會由被告公司統一向原告公司下單,是為了要節省打版費用,因為兩個地方要使用的衣服長得一樣,所以一起下單,數量比較多,會比較便宜。但實際上,送到新竹那批貨,買受人還是申果實業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這部分的買賣契約應該是成立在申果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涉。

三、本院認定如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以一筆訂單向原告訂購種類相同的貨品,並請原告送貨至不同地點,由不同之人簽收,及開立不同之發票。兩造締約時,被告方係由其員工李淑玲連絡處理訂貨事宜,並非由申果公司之人與原告連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已堪認被告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於申果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何約定,均不足以影響前述買賣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價金10983元,即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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