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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99號

給付維修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周麗玉
訴訟代理人
簡啓明
被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進行維修,業經原告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30元(鈑金工資3,300元、塗裝工資3,900元、零件費用27,830元),被告拒絕支付上開款項。

二、被告辯稱:保險公司不給付本件理賠,原告卻沒有說,不然被告可以不修理車輛,這是保險公司要跟原告處理,而且原告並沒有把車子完全修好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是被告公司把系爭車輛送至原告公司維修一節,業據證人即擔任本件保險公司理賠承辦人員歐陽鎮勵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本件系爭車輛維修的承攬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保險公司之間,至為明確。被告以保險公司不理賠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並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公司維修系爭車輛費用共計27,83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而該車輛修復後,已經交由被告公司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原告並沒有把車子修好一節,僅提出照片數幀為證。其中汽車保險桿受損之照片,被告自承是系爭車輛修理好之後又發生撞擊所致,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前沒有把車子修好;另提出汽車大燈之照片抗辯亮度不足部分,本院認依該照片所示,該大燈之照度並無明顯低於平均標準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內容,未盡其舉證責任,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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