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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繳地價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趙義德

  • 原告
    黃耀國
  • 被告
    柯東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807號原   告 黃耀國 被   告 柯東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繳地價稅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前因為向被告借錢, 故於96年8月間過戶登記給被告,雖過戶只是作保證,但當 初約明過戶前的地價稅、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沒有繳納,又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間又過戶歸還給原告,然被 告為所有人期間之系系爭房地所生之房屋稅、地價稅被告也未繳納,原告因而共代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6,000元。嗣被告後來同意還款,兩造乃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頂呱呱炸雞店見面,然被告竟提出一份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署,表明原告須同意放棄對被告提出之另一件刑事訴訟,始願意付款,但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即趁機離去而未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等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於96年8月10日簽立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明,過戶前的稅捐要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於95年6月14日所繳納之地價稅2,099元,本即應由原告負擔;至於102年的房屋稅3,024元,因原告已成為所有權人,所以還是要由原告負擔;至於101 年之地價稅,雖應由被告繳納,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只應負擔其中之3分之1,故被告只 資負擔其中之3分之1,原告負擔負擔其餘之3分之2。 (二)另原告所稱於上開頂呱呱炸雞店見面時,雙方所談論之26,000元,係有關原告提告其犯刑事背信、侵占、詐欺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代繳稅款無關。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稅款2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所稱被告已同意還款,事後並雙方約在上開頂呱呱雞店見面還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提出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2年房屋稅繳款書、101年地價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所載,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地繳納之稅捐金額,有95年6月 14日之地價稅2,099元、102年之房屋稅3,024元、101年地價稅及其罰鍰計9,894元(地價稅8,604元+罰鍰1,290元), 共繳納15,017元(計算式2,099元+9,894元+3,024元=15,017元),逾此範圍之代繳稅款,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另觀諸兩造俱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地租、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至交屋日止概由乙方(即原告,出賣人)負貴繳清,次日起即歸甲方(即被告,買受人)負擔。」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租該屋設立辦公室,故須負地價稅及房屋稅三分之二予甲方(即被告)」等語,且系爭房地於96年8月 間由原告過戶登記給被告,再於101年11月間由被告過戶登 記歸還給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95年6月14日之地 價稅2,099元及102年之房屋稅3,024元,本應由當時任所有 權人之原告負擔,其請求被告歸還,尚非有據;至於就101 年地價稅及其罰鍰計9,894元(地價稅8,604元+罰鍰1,290 元)部分,則應由當時任承租人之原告負擔3分之2,由當時任所有權人之被告負擔3分之1甚明;雖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稅款僅為8,378元,然此為100年之稅款,是本件仍應以原告所提101年地價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所示金 額為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94元之3分之1即3,298元(9,894元×3分之1=3,298元)代繳之稅款,即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繳稅款後所生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應由被告負擔12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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