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45號原 告 袁太華 被 告 台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傑森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端午連續假期期間,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一路一段21巷內之建築物旁,然該地址為被告公司之設址地,而被告於105年6月11日曾僱用維修工人及吊車吊裝分離式冷氣主機至被告公司頂樓進行施工工程,因被告公司派員維修時處理不當,致頂樓冷氣水塔外殼掉落,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損,前方引擎蓋刮傷等不堪使用,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094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該次施工僅有吊掛分離式冷氣室內主機,無關冷氣及水塔外殼,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且縱有侵權行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支付證明,是否確有支付而實際修復尚有未明,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法應予以折舊計算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派員進行冷氣吊掛維修工程,本應就施工過程特別留意,現因維修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不慎砸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損害,實屬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抽象輕過失。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曾派人維修冷氣機不當,致被告冷氣機水塔外殼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肇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車輛維修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且經訴外人三新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估價,至於受損之原因是否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況本件原告曾以「被告肯傑森(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美商台灣 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1日9時30分許,將置於永生公司頂樓冷氣水 塔之外殼推落,造成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有而停放在上址永生公司後方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碎、前方引擎蓋 刮傷,而致令不堪使用」為由,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肯傑森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肯傑森提起刑事告訴,經該檢察署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26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訴外人即吊掛冷氣主機當日在現場之被告員工陳靜慧及負責冷氣維修之工人洪宗寶於偵查中均證稱在整個施工過程中都沒有聽到水塔外殼掉落的聲音或看到水塔外殼掉落之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6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自難認被告有僱工不慎致水塔外殼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事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等語,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被告員工及進行被告公司冷氣吊掛維修作業之人員到庭作證乙節,惟施工現場並無水塔外殼掉落之情形,業經被告員工陳靜慧及負責冷氣維修工人洪宗寶證述在卷,自無探究及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