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47號原 告 張建明 被 告 李清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2D-1772號自用小貨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5年8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4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8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6,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27,329元(計算式:1,329元+26,000元= 27,329元)。另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付代步車費用7,858元等語,業據提出吉利汽車商行收據乙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35,187元(計算式:27,329+7,858)。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