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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4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彭松江

聲請人
吳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潢即瑞建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已由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377號受理中),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本件之人證及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105年度給付總額為新臺幣94,599元,名下無財產,足見聲請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377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卷附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內容,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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