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被 告 亞克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劉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佳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能公司)透過「億科」網路交易下單平台,以其關係企業即被告亞克遜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克遜公司)之名向原告下單採購軟板,自2012年7月初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軟板,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數量依序為90,456片、59,997片、78片。被告亞克遜公司陸續依約提貨,惟系爭 0000000000號訂單尚有48,519片未提領,0000000000號訂單仍有2,188片未提領,0000000000訂單78片未提領,合計有 50785片仍未提領,每片單價以美金0.27元計算,則被告亞 克遜公司應給付貨款美金13711.95元,如以起訴時牌價1元 美金折合新臺幣30.312元之比例計算,被告亞克遜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415,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詎被告 亞克遜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然被告亞克遜公司係一未經我國法律認許其成立之境外公司,被告佳能公司係被告亞克遜公司唯一董事,且本件交易自始至終從下單前採購協商、發出正式訂單、業務聯繫窗口、貨物之交付地均為被告佳能公司在中國大陸東莞所設立之工廠,以及本件爭議發生後之協商均由被告佳能公司負責,故被告佳能公司實為系爭交易之行為人,依法應就與被告亞克遜公司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買賣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系爭0000000000號訂單料號JO2677A0,業經原告與被告亞克遜的雙方均確認過的訂單數量是第20項次90,456片,原告公司列印日期是2012年7月27日,乃是雙方確認後所列印出 來的資料。至於被告亞克遜公司之列印的訂單日期為2017 年7月17日是在前,雙方就80項次的18,456pic與90項次21,742pic是未經雙方合意確認。至於使用「億科平台」,原告 公司如要確認接受訂單或是工薇出貨時都必須登入該平台,,按下確認鍵(accepted)才能進行後續交貨事宜,詎被告 提出的被證五第二頁根本沒有原告公司有同意取消90,456片之訂單,或是接受新的80項或90項次訂單。雖被告亞克遜公司自始抗辯,0000000000訂單料號J02677A0已取消第20項次的90,456pic,僅下單其主張的第80與90項次共40,198片的 數量,顯然不實,蓋依系爭0000000000訂單料號JO2677A 0 的交貨數量原告先後供貨數量已經達到41,937pic,此可由 四張請款發票且已收取之價款之數量足可證明,業已超過被告亞克遜公司抗辯僅僅40,198片之訂單數量。足見被告所謂已修正為40,198片,核與事實不符。 2.又原告2012年8月21日出具如原證11-1的發票第1項次所示,訂單號碼0000000000正確出貨數是56070片,被告答辯(一 )狀所附(被證3~9)之發票項次1之發票「0000000000數量57966片」乃是原告業務,誤將項次2訂單0000000000數量157片,及加上項次3訂單0000000000數量1739片一併計入在56070片之內,所以數量變成57,966片,但試觀項次2、3訂單 號碼各有不同,而被告辯稱應為57,966片,顯然錯誤,此請比對原證12-1,12-2二張發票第1、2、3、4項次觀之即可明暸。 3.另原告公司業務窗口在發現尚有多筆貨品迄不領取後,乃多次與被告佳能公司之窗口進行協商交貨事宜,然被告佳能公司概以訂單已取消,目前暫無該機種需求為由,拒絕原告出貨,致使原告已生產完成之軟板只能存放倉庫迄今。惟按 民法第95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被告雙方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 佳能先行以郵件要約通知原告,後由原告登入億科平台進 行承諾確認之非直接對話模式,同理被告佳能欲取消訂單 亦應採取相同模式,必須通知到達原告且經原告表示同意 始生效力,故被告佳能公司在億科網路平台單方逕行取消,本已生效訂單之部分數量對於原告不生變動效力。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亞克遜公司(ACTION PIONEERINTERNTIONAL LTD)是被 告佳能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訴外人東莞能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能率公司),是ABILITY ENTERPRISE ( BVI) CO, LTD之子公司,而ABILITY ENTERPRISE( BVI) CO ,LTD是被告佳能公司之子公司)。原告所稱被告佳能公司在中國大陸東莞所設立之工廠,係指訴外人東莞能率公司,且於101年7、8月間,亞克遜公司與原告下單採購(料號VG000000M701202)軟板,訂立買賣契約。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訂購40,198片軟板、0000000000,訂購59,997片軟板,、0000000000訂購78片軟板。雙方交易模式是由履行輔助人東莞能率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被告亞克遜公司在訴外人億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科公司)所開發管理之「億科」網路交易下單平台(下稱億科平台)向原告購買軟板,最終交貨地點在東莞能率公司,兩造並約定訂單內容以億科平台為準,不另傳真或郵寄。至於原告提出證5之103年10月、105年1月13日電子郵件,是在亞克遜公司與原告發生本件貨款糾紛後,原告才轉向被告亞克遜之母公司即被告佳能公司尋求解決,而被告佳能公司基於佳能集團之首地位,當責無旁貸地協助被告亞克遜公司協調此事。但是,被告佳能公司並未以被告亞克遜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原告以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佳能 公司給付受領貨品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沒有同意取消項次20,90456片軟板部分, 但原告公司人員王萱婷(Iris, ffang)於101年8月3日在億 科平台確認接受被告亞克遜公司所變更之00020項次數量為 零,此由億科平台系統資訊內可看到ESO TYPE:Confirm; USTERNAME王萱婷之字語,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4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採購訂單之真正,原告提出的版本是第1版, 並非被告亞克遜公司與原告最終確認之採購訂單版本,由億科公司提供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版本清單上列有版本1-版本10書證內容觀之,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亞克遜公司最終確認之版本是為第10版採購訂單,且經由前開第10版之採購訂單,呈現項次20之訂單數量為0,與被證4之億科平台訂單紀 錄相符,亦足證原告同意取消項次20,90456片軟板之訂購 數量。至於原告主張億科平台只有『確認』案件,並無其他『不同意』或『拒絕』的鍵可供選擇,該介面日翔公司無 權更動任何項目,唯一可以按的就是『確認鍵』,也不能 做任何備註說明云云,但億科平台提供操作手冊給供應商,供應商可直接於億科平台系統下載,訂單作業流程。其中第14頁關於訂單回覆作業:訂單回覆方式,供應商回覆訂單分以下兩種:1. Accept:供應商完全接受採購要求的訂單內容。2. Acknowcledge with information( AWI):(1)供應商 回覆的承諾到貨日與採購端要求交期不一致。(2)供應商 回覆無法接受訂單。然原告確以Accept(確認鍵)回覆被 告亞克遜公司,代表原告回覆其完全接受被告亞克遜公司取消項次20:90456片軟板之訂單,故項次20訂單業經原告與亞克遜公司合意取消,億科平台系統關於項次20之訂單數量當然回歸為0,再者,自98年7月起,原告即透過億科平台與被告亞克遜公司進行交易。於99年間,在億科平台上,原告曾對於被告亞克遜公司的訂單內容表示為不同意,並於附件日期欄及回覆說明襴,加以說明不同意訂單內容之理由(參被證6),由此可證原告對於該系統操作十分嫻熟,對於不同意之訂單內容,亦完全知悉如何於系統上回覆。故原告上開主張,自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復行主張訂單編號0000000000的出貨數量已達41,937片(發票號碼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提出發票號碼,超過被告亞克遜公司抗辯主張的訂單數4, 0198,足見被告所謂已修正為40,198pic,核與事實不符, 然訂單編號0000000000,相對應的發票號碼是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故被告亞克遜公司主張訂單編號00 00000000之訂單數量40,198,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又原告雖然主張0000000000號訂單,並無接受項次80、90之訂單數量云云。然查,該原證4並非原告與被告亞克遜 公司成立最終之採購版本,承上所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採購單最終確認之版本是第10版,此由億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科公司)提出訂單編號0000000000版本清單上列有版本1-版本10之書證可證(參被證五第2頁)。由第10 版採購訂單(參被證五第1頁)顯示項次20之訂單數量為0, 項次80之訂單數量為18,456,項次90之訂單數量21,742,項次80及90之訂單數量,共計為40,198,故原告確實有同意 被告亞克遜公司將項次20之訂單數量取消,另行接受項次 80、90之訂購數量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本件買賣合約訂有給付日期,原告遲至訴訟中才以書狀繕本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提領,對於被告已無實益,被告無受領貨品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佳能公司透過億科平台,以其關係企業即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亞克遜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軟板,自2012年7月初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軟板,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訂單及被告佳能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內容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亞克遜公司積欠系爭價款尚未清償,被告佳能公司實為系爭交易之行為人,依法應就與被告亞克遜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價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被告亞克遜公司係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向原告購買軟板,有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亞克遜公司既向原告購買系爭軟板,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交易自始至終從下單前採購協商、發出正式訂單、業務聯繫窗口均與被告佳能公司員工林蘇梅負責、貨物之交付地亦為被告佳能公司在中國大陸東莞所設立之工廠,以及本件爭議發生後之協商係由被告佳能公司負責,故被告佳能公司實為系爭交易之行為人等語,被告佳能公司則對於與原告聯繫之人員均為林蘇梅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係兩造交易模式是由被告亞克遜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東莞能率公司之人員林蘇梅與原告聯繫,與其無涉。然查,本件林蘇梅與原告聯絡之網址是佳能集團統一使用的網址,而這個網址abilitycorp.com.tw是佳能集團任職員工統一使用的網址乙節,業據被告佳能公司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 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 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林蘇梅確有受僱於東莞能率公司,顯見林蘇梅就本件交易均係以被告佳能公司之網址即abilitycorp.com.tw與原告交涉通信,堪認系爭交易確係由林蘇梅代表被告佳能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 人即被告亞克遜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佳能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亞克遜公司連帶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亦屬有據。 (三)雖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軟板迄今均未通知領取,故不得向其請求系爭價款云云,惟本件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佳能公司領取所訂購之軟板,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乙份為證,且被告對於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一事亦不爭執(參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佳能公司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來領取已生產完成之軟板。至於該存證信函內有無檢附訂單資料,尚不足以影響該意思表示之效力,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軟板交易並無給付遲延,而被告負有受領之義務等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價金金額如下: (一)訂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 1.本件被告辯稱原訂單數量經雙方同意後減為40,198片,被告已就依據該軟板數量計算價金向原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則否認有同意減為40,198片,並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確為90,456片實際出貨為48,519片,依約應給付該軟板數量之價金,縱被告有提出改變數量之要求,亦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而為同意,故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 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自承:原告與被告佳能公司合意之交易模式為:被告佳能公司以信件附上欲購買之軟板函料號、數量及單價等交易條件之採購報表通知原告公司業務窗口,再由原告業務窗口登入億科平台確認是否接受訂單,一旦原告接受訂單後雙方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兩造採購訂購單內容均以平台為準,此有採購訂單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文字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兩造訂 購單內容是否成立均以億科平台登記之資料為主,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人員王萱婷(Iris, ffang)於101年8月3日 在億科平台確認接受被告亞克遜公司所變更之00020項次數 量為零即將該訂單數量從90,456片減為40,198片等語,業據提出訂單0000000000於億科平台系統修改記錄畫面及訂單號碼0000000000第10版採購訂單各乙份為證。然就該修改記錄內容觀之,可知此該ESO TYPE欄位有記載Confirm,另就US TERNAME欄位則記載王萱婷,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足認 兩造確有合意將軟板數量減為40,198片之意思表示至明。雖原告主張並未向原告為減量軟板之意思表示,故不生變更數量之效力云云,然兩造交易情形均已以億科平台為主,有如前述,自無再向原告為減量書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非可信。是以,本件被告就以減量軟板數量40,198片計算價金向原告為給付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軟板48,519片計算之價金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訂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軟板59,997片,實際出貨數量為56,070片,尚有2,188片未交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向原告訂 購數量為59,997片,原告實際出貨59,705片,雖有2,031片 未交付,但原告未交付數量其中1,739片是其他訂單數量, 不應列入計算。經查,依據原告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所檢附之原證10-3及10-4等資料所示,可知制訂日期 2012年8月10日及21日之發票明細中,其中8月10日發票明細單中在項次8有記載訂單編號0000000000,有出貨1,739片,另8月21日發票訂單中,在項次3有記載訂單編號0000000000,亦有出貨1,739片,顯見軟板1,739片均有分別在本件訂單及訂單編號0000000000中各有出貨,是被告辯稱1,739片是 其他訂單數量云云,自屬無據。準此,本件原告未交付予被告軟片為2,031片。 (三)訂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軟板98片,迄今未交付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交付予被告之軟板數量為2,129片(記算 式:2,031+98)。而本件被告對於上開數量之軟板負有受 領及支付該數量價金之義務,有如前述,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每片軟板美金為0.27元,原告起訴時美金換算新臺幣之盤價比率1:30.312元之計算方式,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424元(計算式:2,129片×0.27×30.312=17,4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