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游婷麟
- 法定代理人近藤裕彥、李欣芝
- 原告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汎宇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裕彥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芝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因公司業務上之合作而有生意往來,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8月8日、9月1日及9月26日陸續 向原告購買汽車渦輪零件4批,應付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1,325元(計算式:29,400元+29,400元+15,750元+ 26,775元),今原告已依雙方約定將上開零件交付予被告,並開立發票與銷貨單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進口料號00000000000之渦輪增 壓器乃是自引擎技術輸出國之德國進口的量產新品,因為是在相同的生產線上所生產,品質穩定,並無瑕疵。如有瑕疵,會是該料號的所有產品都有瑕疵,而不會是其他客戶購買該產品後都未曾向原告反映有問題,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 日購買該產品後亦無反映有問題,獨獨臨訟宣稱同年7月12 日、8月8日與9月26曰所購入的相同料號之產品有瑕疵,顯 不符常情,被告之抗辯並不實在。又原告確曾應被告之請,取回伊於同年7月12日所購買的系爭產品。當時被告是第一 次表示有瑕疵,要求換貨,原告業務人員表示其他修車廠都沒有回報有瑕疵,應該是安裝方法不當所致,惟被告仍堅持叫原告派遣工讀生取回檢查。經原告取回檢查,初步發現系爭產品已然髒污毀損不堪使用,形同廢鐵,而毀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安裝系爭精密的渦輪增壓器時,卻使用非原廠的不良油品,加之待修車輛的機油泵老舊、油底殼濾網沒有更換、機油供給不足等情,致渦輪增壓器中軸轉動時欠缺充分的機油作潤滑,而與銅套直接摩擦,造成中軸動平衡失效,產生過大間隙。由於中軸晃動無法保持適當間隙,使得中軸兩端的渦輪葉片與渦輪室、增壓氣室的窩殼直接磨擦生熱,抵銷動能,並導致渦輪室將原本用於降溫、潤滑、防鏽的引擎機油吸入,高溫揮發才會排放出白煙。此顯然是被告安裝時沒有巡視周邊零件是否老舊需要連同更換,且使用非原廠指定的機油,加之技師技術不夠純熟所致,並非產品有瑕疵。原告嗣後曾對被告說明檢查結果,被告乃於8月8日與9月26 日二度購入系爭產品,迄今未獲付款,仍以瑕庇為由推諉。經原告派員親往被告公司與被告共同檢查,發現損壞同樣是因為被告安裝不當所致。如今原告向其請款卻向鈞院謊稱是產品有瑕疵云云,殊屬無理。而被告既要抗辯系爭商品有瑕疵,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系爭商品之瑕疵負 舉證責任。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 ,經原告銷售人員介紹向其購買品號0000000000、品名( VWT51900cc渦輪增壓器一只銷售單價(未稅)為28,000元。 而該渦輪增壓器,後經被告安裝於客戶即訴外人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休旅車,竟然因渦輪葉片脫執、引擎冒白煙等而無法正常使用,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公司人員於第一次105年7月12日及第二次8月8日,送來同品號品名之渦輪增壓器,並取回上開瑕疵渦輪增壓器。而原告送來之增壓器,經被告再次安裝於客戶優比速公司之休旅車,竟然又因同樣瑕疵即渦輪葉片脫執、引擎冒白煙等情,導致無法正常使用,續經被告再次反應於原告,原告又於105年9月26日,再次送來同品號與品名之渦輪增壓器,但未取回上開第二次所送來之瑕疵渦輪增壓器,然上開原告第三次送來之增壓器,經被告又次安裝於客戶優比速公司之休旅車,竟然又因同樣瑕疵即渦輪葉片脫執、引擎冒白煙等因,導致被告客戶車輛無法正常使用,該客戶為此嚴重不滿,經被告再次反應於原告,原告又於105年12月1日,派人員李洪武至被告公司了解,此時被告已對原告上開增壓器不具信心,因此拒絕原告再次更換渦輪增壓器,並要求其儘速取回上述第二、三次所送來之瑕疵渦輪增壓器,事後被告並另行購置他公司之渦輪增壓器,經換裝後已交付客戶正常使用。然後續原告仍未取回上述其第二、三次所送來之瑕疵渦輪增壓器,竟還侈言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前後三次送來瑕疵渦輪增壓器之全數貨款,甚至另又請求被告給付渠第1次所取回之瑕疵渦輪增壓器貨款 。顯見原告上述3次對異議人瑕疵給付等事實,及所造成被 告換裝其瑕疵增壓器之維修工資與損失,共計5,000元×3次 =15, 000元,及異議人於上開維修期間,尚須另行租車給公司客戶即上述優比速公司之人,員使用,前後三次租車期間共計2天×3次=6天,租車費用共計2,000元×6天=12,000 元等事實。被告除有權拒絕給付其任何貨款價金,並有權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上述委外修繕之工資費用15,000元,及被告損失之租車費用共計12,000元,總計共27,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000元),甚至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對外商譽及信用等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2日、8月8日、9月1日及9月 26日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渦輪零件4批,應付金額為101,325元(計算式:29,400元+29,400元+15,750元+26,775元),今原告已依雙方約定將上開零件交付予被告,並開立發票與銷貨單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等語,業據提出發票與銷貨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被告105年9月1日向原告購買汽車渦輪零件1批,且於7月12日、8月8日及9月26日自原告處分別受領餘汽車渦輪零件1批,上開零件共 計4批及該渦輪零件貨款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惟對原告給付 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系爭汽車渦輪零件有瑕疵而拒絕給付101,325元之貨款?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於105 年5月4日向原告所購買之汽車渦輪增壓器有瑕疵,雖原告後續於7月12日、8月8日及9月26日均有另行交付汽車渦輪增壓器各1批,但該汽車渦輪增壓器均有瑕疵而無法使用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渦輪增壓器均有瑕施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擔任被告公司廠長即證人李訓昌為證,並經到庭證述:「(問:105年5月4日至105年9月26日 間是否有跟原告公司買了五顆渦輪增壓器。)答:105年5月4日至105年9月確實有跟原告公司買五顆渦輪增壓器,第一 顆5月4日的已經付錢。第二顆裝上去一個月就壞掉,我有打給原告叫他們換瑕疵。因為渦輪增壓器本身精密度不夠,裝到車上壓力就不夠。」等語(參見本院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惟依據該證人之證詞,僅可知悉該渦輪增 壓器本身確有精密度不夠之情,至於該精密度不夠之程度是否已達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 2.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是伊的東西無法舉證系爭該渦輪增壓器有瑕疵等語,此有本院106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附卷可稽,再者,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12日、8月8日、9月1日及9月26日有分別開立發票與銷貨單交付予被告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於105年9月1日是被告 另向原告所購買之渦輪增壓器並不爭執(見106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另辯稱7月12日是為了更換5月4日的瑕疵品,8月8日是為了更換7月12日的瑕疵品,9月26日是為了更換8月8日的瑕疵品等情為真,然衡諸一般常理,買賣雙方在交易過程中,若買方自賣方受領有瑕疵之商品後,經買方向賣方反應後,賣方除另行交付商品更換先前瑕疵商品外,自無再度開立發票向買方請款之可能;且依常情如105年5月4日及105年7月12日、8月8日接連四次所交付之產品均有瑕 疵致無法使用,被告當無於105年9月1日再向購買該產品之 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12日、8月8日及9月26日陸 續向原告購買汽車渦輪零件共計3批,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汽車渦輪零件有瑕疵云云,洵非有據,尚難憑採。(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12日、8月8日、9月1日及9月26日陸續 向原告購買汽車渦輪零件4批,應付金額共計為101,325元(計算式:29,400元+29,400元+15,750元+26,775元), 業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說明,兩造間既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所積欠之上開款項,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自屬可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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