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91號原 告 陳俊諺 歐佩琪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諺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佩琪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諺新臺幣(下同)201,2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歐佩琪240,36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諺103,0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歐佩琪110,0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原告於106 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諺161,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歐佩琪194,0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1號前欲左轉化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歐佩琪, 沿幸福東路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俊諺受有右顴骨骨折、右足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歐佩琪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撕裂傷4公分、右膝 與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陳俊諺因系爭事故傷害,至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3,010元,且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自可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58,000元(計算式:29,000元×2),故損害賠償總額為 161,010元。 (三)至原告歐佩琪因系爭事故傷害,計受有支付醫藥費3,036元 、推拿費7,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亦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84,000元(計算式:42,000元×2),合計損害賠償額為 194,036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諺161,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歐佩琪194,03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醫療費收據及整復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冠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陳俊諺部分: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藥費用3,010元乙節,業據 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醫藥費用3,010元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顴骨骨折、右足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三重商工畢業,目前擔任電腦工程師,平均月薪3萬多元,105年無所得;被告高職畢業,105 年給付總額308,854元,名下有汽車,此業據原告審理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暨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擔任點子電腦新莊店之電腦工程師,每月工資29,000元,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2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58,000元(計算式:29,000元× 2)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58,000元,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91,01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0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工作損失58,000元=91,010元)。 (二)原告歐佩琪部分: 1.醫藥費用暨推拿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藥費用3,036元 及推拿費用7,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為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 3,036元及推拿費用7,000元,共計10,03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撕裂傷4公分、右膝與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室內裝修業務,平均月薪42,000元,105年給付總額13,905元;被 告高職畢業,105年給付總額308,854元,名下有汽車,此業據原告審理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暨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3.工作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擔任奇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專案業務人員,每月工資42,000元,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84,000元(計算式: 42,000元×2)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大室內裝修薪資提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84,000元,應予准許。 4.據上論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4,036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暨推拿費用10,036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工作損失84,000元=114,036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諺91,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歐佩琪114,0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