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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翠珊

原告
薇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被告
證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作為將來採購布料買賣金之預付款,但被告自106年1月19日起迄今,多次無故拒絕原告採購之要求,且未依約定時間交付指定採購布料,數次未履行承諾,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雖被告曾口頭承諾將返還該預付金額,然被告迄今未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憑支票支付款項之支票與銀行紀錄、對話記錄、存證信函及動態發文記錄畫面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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