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2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聯坤展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沈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2832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亦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及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坤展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於90年7月24日邀同被告沈明佳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自90年7月24日起至93年7月24日止分期清償,遲延給付時,依年息百分之15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聯坤展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沈明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2人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