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67號原 告 謝明道即宏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茂閎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芷熒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經營多種用途機械零件製造、加工、CNC專業製造業 務,被告是原告業已合作經年之客戶,被告在民國105年10 月份以前之貨款,均尚能依約給付,詎原告於105年11月份 及12月份,照被告陸續之下單製作機械零件數批(下稱系爭貨品)且遵期交貨給被告,有出貨明細單、銷貨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而105年11月份累計之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63元,105年12月份之貨款金額39,585元,合計105年11月及12月貨款共119,648元。被告在對帳後認同並接受了 該2紙之銷貨統一發票,並以之作為公司的進項發票報稅, 然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拒不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64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在民國104年9月以前,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旭億昇有限公司(下稱旭億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杉,斯時之購貨、出貨及請款尚未細分此2家公司,104年9月後,張志杉指 示為求各家購貨、請款清楚而有析分之必要,遂才開始就被告公司與旭億昇公司之叫貨、請款分拆,唯收貨方式均如過往,由於被告公司與旭億昇有限公司之倉庫均係一同使用旭億昇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工廠倉庫,因而一直以來之收貨方式即係原告將被告所訂製之貨物送至被告之上述倉庫,不然就是被告公司之人員如李鳳林、林國楝或是委由旭億昇公司之師傅順道前來原告之工廠取件,長此以稱,被告亦未曾有過未收到貨之爭執。證人張志杉提供被告公司之內部LINE群組之訊息內容、其中被告公司員工李鳳林、林國楝等會向張志杉回報請示下班、向張志杉報告收到原告所送來的零件(李鳳林:謝老闆送來的零件)(證四),可證原告所述之被告上揭收貨方式,應無疑義。 2.證人李鳳林不否認在105年11月份以前向原告下單請款的流 程,均是由其電話叫貨、電話聯繫且有點收到貨就會正常付款,此部份原告亦提出104年9月至105年8月之請款單(見證七)及相對應之上揭期間之每月給付貨款支票託收票據本互核相符。而105年11月、12月的2次叫貨,李鳳林也是自承確有電話叫貨,只是沒有收到原告所出的2批貨物而已。惟關 於105年11月、12月份之兩次出貨事實,業經證人張志杉於 106年7月26日到庭證述明確。關於證人之證述,除有證人其當庭提供之現留存在其倉庫之105年11月、12月出貨貨物照 片(證五),而將證人所二提其倉庫現存之貨物照片與證一105年10月11月出貨單、證二之105年12月出貨明細單出封,確實請尚留有11月已出貨之「手動把手」組件、出貨的「銅軸套」、硬鉻整修被輪4支(即照片所示之西支修整的金碩 被壓滾輪),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到105年11月、12月所叫之 貨物。而其中105年11月另有出貨硬鉻金碩被輪4支,據證人張志杉證稱「被告員工林國棟與李鳳林有在105年11月21日 至倉庫拿走該機器零件到桃園市山鶯路的定穎電子公司做金碩刷磨機的年度保養使用。」,張志杉另提供105年11月之 旭億昇公司對帳單顯示105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因至客戶「 定穎金碩年度保養」,並向旭億昇公司調派兩名師傅協助安裝保養即可為證(證六)。 3.且就常理而言,公司如有收到供應商之請款單與當期銷貨發票請款,是否有叫貨、出貨之事買受人自然瞭然於胸,如供應商未有實際出貨者,在商言商,買受人豈會將出賣人所據以請款而交付之銷貨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發票扣抵其成本?是若如被告未收到前揭2批貨物時,當更不可能會接受原告所開立之105年11月及12月之銷貨發票而向國稅局申報發票 作為進項成本證明?被告遲至本件調解不成進行訴訟後始於106年4、5月向國稅局抽回系爭2批銷貨發票並補繳營業稅,此一作法更彰顯欲蓋彌彰之此地無銀三百倆的劣蹟。足見被告辯稱並無前述2筆交易僅係誤收銷貨發票其並因之向國稅 局申請進項貨物扣抵成本,其所言並不實在。 4.證人李鳳林在鈞院106年8月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未收 到系爭2批貨物,與真實不符。蓋證人李鳳林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張芷熒之配偶,其於106年1月間因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志杉間之公司內部糾紛,張芷熒遂對張志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5606號案),而由於系爭2次貨物(105年11月及12月)均係照過往模式,被告同意寄放在張志杉其旭億昇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工廠倉庫內,其與訴外人張志杉之間之糾葛而無端波及原告之系爭出貨請領貨款,被告因無欲給付貨款遂狡辯否認並無收到2次 貨物,且推賴其無授意張志杉或是旭億昇公司之其他員工有代被告收貨之權限云云,實有違契約誠信。 5.被告公司之實際老闆係張志杉,而張志杉復同為旭億昇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公司又是借用旭億昇公司之廠房倉庫作為存放機械零件之倉庫所在。而過往亦確有兩家公司彼此代他方公司收受貨物之事實,故被告公司與李鳳林要謂其無收到系爭2批機械零件貨物之說法,根本是卸責之辭,洵無可信 。 6.另證人李鳳林證稱「我們11月份雖然有進去桃園倉庫,但並沒有看到該零件。」、「105年12月份我們就沒有進入該倉 庫。因為證人張志衫不,門進去,我們並沒有委託旭億昇公 司的員工帶回零件」等語。唯查,由證人張志杉另提供旭億昇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的工廠倉庫之保全進出資料予原告,而該倉庫之保全公司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乏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5日此段期間之設定解除 之客戶異常資料明細(證十二),其中持卡卡號002為李鳳 林;另持卡卡號003則為被告另名員工林國楝,李鳳林與林 國楝2人,由李鳳林及林國楝在105年11月、12月甚至106年1月初仍有三天二頭於正常上班8時30分之前進出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的工廠倉庫間,而非如李鳳林所言地在105年12月即因張志杉不讓其等進入倉庫而無法點收貨物( 見證十二)。反而是李鳳林、林國楝在105年11月至106年1 月初此段期間刻意回避張志杉與旭億昇公司之其他同仁而鬼鬼遂遂進出工廠倉庫,當張志杉發現存放在前開倉庫內之工料、零件多有不翼而飛、遭竊之情事發生,經追問李鳳林、林國楝等2人不於正常時間進出、工料之下落時,李鳳林即 與張志杉之間產生閒隙,張志杉始於106年1月6日先行停掉 被告公司林國楝與李鳳林2位之門禁卡,未料李鳳林即慫恿 其配偶張芷熒對張志杉提告侵占刑事告訴,除此之外,並否認有收到系爭11月、12月之2批機械零件貨物,證人李鳳林 所言洵非可採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未收受本件債權之貨物: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本件債權之貨物云云,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出貨明細單、銷貨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據。然所謂出貨明細單及銷貨統一發票,是指商業交易中,出貨人在出貨時所出具之憑證,其係由出貨人單方所製作,並無法證明收貨人確有以憑證所載之價格收受憑證所示之貨物甚明。從而,尚不能認原告已就被告有按發票所載之價格收受貨物一節,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認係真實。退步言之,有關原告提出與本件銷售貨物相關之統一發票(即發票號碼ED00000000發票金額80063元、發票號碼 ED00000000發票金額39585元,總計119648元),於當月被 告作帳時,因被告一時不查而以之抵扣營業稅,後經被告公司會計查核發現,被告從未與原告有該兩筆交易,即於事後自動補報補繳稅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證一、二)可茲為證。足徵,被告未曾收受貨物,被告從未收受本件原告所稱之貨物,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被告公司自成立之始至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張芷熒,並未曾更改。證人張志杉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無從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是以,證人張志杉民國106年7月26日於鈞院證稱被告公司為其百分之百出資云云,與事實不符,其證言實不足採。 (三)雖證人張志杉於鈞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105 年12月份之零件為原告企業社委託旭億昇公司的員工順路載至工薇倉庫,要給被告公司的…。」云云。惟被告公司除未曾委託旭億昇有限公司之員工代為受領貨物外,就原告公司105年12月份之零件確實從未收受,被告公司當無給付105年12月貨款之義務。 (四)另有關105年11月份之貨品,依證人張志杉於鈞院準備程序 中所提出之照片(即原證五)可證,該貨品均由證人張志杉取走,被告公司確實從未收受,被告公司當無給付105年11 月份貨款之義務。至於原告及證人所提被告公司員工林國楝與李鳳林於105年11月21日至倉庫拿走該機器零件到桃園市 山鶯路的定穎電子公司做金碩刷磨機的年度保養…云云。實則,被告公司至定穎電子維修所使用金碩被壓滾輪零件四枝,均為被告公司先前購買之庫存,概與原告公司105年11月 份之出貨無涉。 (五)原告106年8月23日證9至證11提出LINE通訊截圖是影本資料 ,無法核對原始檔案,均為節錄部分對話,無法判斷上下文,因此否認證據形式上真正。依原告提出證11可知,張志杉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芷熒為老闆娘,因此張芷熒不論是登記上或實際上均為被告負責人。原證12真正不爭執,但是因為倉庫內還有小鐵門,張志杉從倉庫裡面用門栓拴起來,李鳳林沒有小鐵門鑰匙,所以即使解除保全也無法進入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以後皆由被告法代張芷熒之配偶(同為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李鳳林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叫貨,貨皆送至旭億昇公司與被告公司共同使用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嗣證人李鳳林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105年11月及 12月份貨品,原告業已交付予被告(105年11月貨品是由原 告公司親自送到該倉庫,105年12月份貨品是由旭億昇公司 員工到原告公司取貨帶回該倉庫),被告並接受原告開立之105年11月及12月銷貨發票而向國稅局申報發票折抵營業稅 ,被告自應負有給付系爭119,648元貨款義務一節,業據提 出104年11月及12月出貨明細單、104年11月及12月銷貨統一發票、104年11月及12月請款單、104年9月至105年8月之請 款單、支票託收票據、105年11月旭億昇公司對帳單、105年11月、12月出貨貨物照片、LINE群組節圖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則以: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未收受系爭貨品、未曾委託旭億昇公司之員工代為受領貨物、業於事後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等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辯稱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然經查:⑴證人李鳳林是被告公司員工亦是被告公司法代張芷熒之配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鳳林於本院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21頁聲證一及聲證二本件出貨單及請款單、發票,確認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些資料。)答:…我有訂貨,但是沒有拿到貨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11月以前向原告下單請款的流程,是否跟105年11月、12月相同?)答是,我電話叫貨,電話聯繫,有點收到貨就會正常付款。」等語,足見證人李鳳林常此以往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貨,被告公司並正常付款,此部份亦與原告提出之104年9月至105年8月之請款單及相對應之每月給付貨款支票託收票據本互核相符,且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情事明確;次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志杉即與被告司共同使用系爭倉庫之旭億昇公司負責人於本院 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105年11月及12月間,旭億昇公司的員工是否有受原告之委託把機械零件之貨物交給被告?)答:有,105年11月的機械零件是 原告企業社親自送到證人的旭億昇在桃園市○○區○○路 0000巷00號的工廠倉庫,而工廠倉庫是由旭億昇公司承租,被告公司可以一起使用該倉庫…被告員工林國棟與李鳳林有在105年11月21日至倉庫拿走該機器零件到桃園市山鶯路的 定穎電子公司做金碩刷磨機的年度保養使用。105年12月的 零件是原告企業社委託旭億昇公司的員工順路載至工廠倉庫,要給被告公司的。目前該零件還在工廠倉庫裡面,有拍照存證,提出照片。因為倉庫是旭億昇跟被告公司聯合使用,所以兩家公司的員工都可以代收對方的東西。」等語,佐以提出之原證五及原證六所示照片,併參以被告不爭執旭億昇公司倉庫與被告倉庫是同一個地方(見本院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鳳林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及旭億昇公司的員工是否會代收貨物?)答:旭億昇員工會幫我們代收貨物…我們也曾幫旭億昇收貨…。」等語,可證系爭105年11月及12月份貨品已依往常運作模式送 至旭億昇公司與被告共同使用之系爭倉庫中,已達被告公司之支配範圍,而發生送達效力;證人李鳳林雖證稱:「我們就是因為沒有點收到這些貨物,才會去補繳稅…。」、「確實沒有看到貨物」等語,被告雖辯稱:被告是在106年5月間才發現,所以還來不及告訴原告,雖然有收到發票,但是查證之後沒有交易,所以被告有補稅云云(見本院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原告於106年1月即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復以銷貨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發票扣抵其成本,被告皆未曾向原告表示未收到系爭貨品,被告於106年4、5月「逕」向國稅局抽回該銷貨發票並補繳 營業稅一事,為兩造所是認,參以社會交易經驗、衡諸事理,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未收到系爭貨品且未通知原告補寄貨品即「逕」向國稅局補繳營業稅之舉,實有違常情,自非事理之平;況依原證十二即新光保全公司提供之系爭倉庫105 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5日此段期間設定解除之資料明細顯示,卡號編號002跟003均屬於被告公司在使用(卡號002為被 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李鳳林使用;卡號003則為被告公司員工 林國楝使用),而渠等於105年11、12月甚至106年1月間均 有頻繁之進出使用紀錄,且被告就其所辯:張志杉從倉庫裡面用門栓拴起來,李鳳林沒有小鐵門鑰匙,所以即使解除保全也無法進入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既仍正常出入使用系爭倉庫,屬其支配範圍,則被告空言執辯未收受系爭貨品云云,要非可採。是原告執此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並業已收受系爭貨品,應負給付系爭貨款責任之主張,洵屬有據,應為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64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