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游婷麟
- 原告潘欽陵
- 被告黃英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潘欽陵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黃英良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乃訴外人林博文邀原告連同向被告黃英良借款,並約定訴外人林博文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萬元,原告因而提供系爭本票擔保其個人借款金額,嗣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依訴外人林博文指示匯款7000萬元至(被告要求原告開立專供與其借款用之)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帳戶,並由訴外人林博文指示其公司財務副理張鉦岳將原告所借得款項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後,其餘金額皆由張鈺岳領取630萬元現金,並匯款2850萬元予訴外人林博文 ,惟原告實際僅借得金額3520萬元,則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限於確實成立借貸金額3520萬元,而原告所持有公司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另於105年11月7日與同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英良之配偶王香谷,然實質負責人為黃英良)成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並約定由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皇公司)投資8000萬元,並約定二個月內返還投資款,並由台亞公司提供客戶(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正本,授權由同皇公司具領信用狀款項,惟同皇公司實際投入65,000,790元,然上開約定期限到期後,同皇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押 匯取款領取27,647,414元、106年01月11日押匯取款領取 22,684,165元、106年1月19日押匯取款領取22,964,881元、106年1月24日押麗取款領取13,343,620元,上開四筆同皇公司實際領取押匯款項金額合計為86,622,080元,扣除台亞公司依105年11月17日「合作投資契約」應返還之實際投資款 75,400,790元,同皇公司溢領21,621,290元部分,係作為返還105年10月11曰原告與被告之借款用,又原告另於106年01月26日以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500萬元至被告台灣企銀內湖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上開原告兩筆還款金額已達46,621,290元逾原告所借款項(3520萬元)達11,421,290元,因此就本件票據所擔保債權3520萬元部份已經原告清償消滅,被告即不得再行使系爭票據權利。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配偶王香谷、同皇公司(形式代表人為黃王秀鶴 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英良),皆是被告黃英良所使用之人頭,原告與被告之間借貸往來多次,被告與原告成立借貸常有使用王香谷或同皇公司名義為之,而原告情形亦同,合先敘明,顯見原告利用台亞公司名義返還被告2500萬元,確實係清償原告對被告3520萬元債務。況且,從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擔保部分,台亞公司確實也提供借款票據以為擔保,故 由保證人台亞公司匯入2500萬作為清償債務,應無疑義。 2.雖被告所稱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所交付王香谷之14,999,2 10元,係清償原告於104年7月8日向王香谷所積欠一億元, 並不屬實。蓋原告與王香谷於104年7月8日借貸一億元部分 ,實際上係分別由訴外人林博文與原告各借貸5000萬元(各預付300萬元利息),而原告104年11月6曰匯款6000萬元, 其中5000萬為清償債務(另外1000萬元係因訴外人林博文一時無法清償債務,請求原告代墊清償1000萬元),並因原 告已完整清償該次債務,因而得以順利取回被證2借貸契約 書中的擔保支票(支票號碼SC0000000;金額為一億元),且訴外人王香谷或被告嗣後即未曾對原告針對此104年7月8日 之借貸關係提出任何訴訟或行使擔保票據權利,更可證明該次債務已經清償完畢。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向被告借款70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70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亦於同日以轉帳方式交付此7000萬元借款,原告亦自認被告有匯款700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7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至為明確。至於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後如何使用此一借款,係原告之個人事務,但絕不影響於被告7000萬元債權之成立生效。原告稱105年10月11日向被告之借款僅3520萬元云 云,實不足取。 (二)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3合作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同皇公 司及台亞公司,原告將公司間之款項往來與其私人借款混為一談,已有謬誤。何況,訴外人同皇公司亦秉於原證3合作 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於105年11月17日轉帳8000萬元在台亞 公司設立於上海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同皇公司交付之投資款為800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7540萬790 元。且原告於同皇公司105年11月17日轉帳8000萬元後之半 個月即105年12月2日所交付原證5所稱之1499萬9210元(包 括原告起訴狀內所稱之459萬9210元)是原告用以償還其於104年7月8日對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香谷之1億元借款。再者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可撤銷信用狀之押匯款共8662萬2080 元,但扣除上海商業銀行押匯手續費60,000元後,實際取得款項為8656萬2080元;同皇公司所取得超逾投資金額8000萬元之部分即656萬2080元,以及台亞公司於106年1月26日匯 入被告帳戶之2500萬元,均係用以清償台亞公司對同皇公司於105年12月2日借貸之1億3000萬元借款,均與原告個人對 被告之系爭7000萬元借款無關。綜上,原告確積欠被告7000萬元借款未償,並非原告所稱之3320萬元;至原告所稱交付459萬9210元(實則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共交付王香谷1499 萬9210元)、台亞公司押匯款656萬2080元(押匯款超逾8000萬元之部分)及台亞公司匯款2500萬元之部分,均係償還 被告對訴外人王香谷或台亞公司對同皇公司之借款,並非 原告對系爭本票所擔保7000萬元債權之清償。 (三)另被告與配偶王香谷、同皇公司為法律上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或原告為代表人之台亞公司亦先後分別與王香 谷、同皇公司成立借貸關係,原告臨訟指稱王香谷或同皇公司皆是被告所使用之人頭云云,乃圖混淆;如以原告所自陳其借用台亞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借貸之情形而論,不啻將原告與台亞公司混為一談,則原告爭執台亞公司於106年1月26日匯入之2500萬元究係償還原告抑台亞公司之債務即無意義(被告主張是償還台亞公司本身之債務);因為如果是清償 原告的借款,則為原告人頭之台亞公司對同皇公司之1億3000萬元借款即未清償,倘認定是清償台亞公司對同皇公司之 1億3000萬元借款,則台亞公司對同皇公司之1億3000萬元 借款本金餘額祗剩1億500萬元,這2500萬元不是扣減台亞公司對同皇公司之債務,就是扣減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以原告自陳使用台亞公司為其借貸名義之實質而言,對原告並無影響,原告卻仍故予爭執,目的在混淆造成其個人對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為清償之假象而圖卸詐欺罪責,何況,如以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之陳述,其給付被告總額3622萬1290 元,已逾原告所借款項(3520萬元)達102萬1290元云云而 論(被告否認),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只結欠被告2397萬8710元(2397萬8710元+ 102萬1290元= 2500萬元),倘台亞公司基於保證人為償還原告對被告之7000萬元借款餘額,祗須匯入2397萬8710元即可,洵毋庸匯入2500萬元而造成保證人代原告之逾額還款,此更不符常情。故,台亞公司於與同皇公司約定之清償日(106年1月26日)匯入款項,衡情酌理,可認定是為清償該公司對同皇公司之借款;不能因為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就杜撰為是台亞公司以保證人身分匯款清償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此顯偏離還款概以借貸人名義償還之常態,原告所稱,不足為採。且原告並不否認其向被告配偶王香谷借貸1億元,,依被證1之借據及原證1之原告帳戶存摺, 原告為此1億元之借款人,且該1億元借款全額交付借款人即原告,原告稱係分別由訴外人林博文與伊各借貸5000萬元即不正當;苟原告將其借得款項之一部分提供(或轉借)予第 三人,洵自屬原告與該第三人間之事務,並不影響於王香 谷對原告1億元借貸關係之成立及權利;原告既自認就該1億元僅償還600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整清償該次(1億元 )債務云云,即屬無據;苟原告主張屬實,為何其於105年 12月2日仍要交付王香谷1499萬9210元?且祗主張其中459 萬9210元為歸還同皇公司8000萬元投資之款項(被告否認 ?其餘交付予王香谷之1040萬又是作何用途?原告所稱在 在均顯不合理!故原告對王香谷之1億元借款並未全部償還 ,105年12月2日交付王香谷之1499萬9210元是為清償原告對王香谷之借款,殆可認定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1件 為證,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但該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為3520萬元,且該債權已經原告清償消滅,被告即不得再行使系爭票據權利等語,被告則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 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者,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及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7000萬元 ,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簽立借據,而被告亦於同日以轉帳至原告於上海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業據提出借據及系爭本票各影本乙份為證,原告則對該借據之真正及該帳戶內確有收受系爭借款等情均不爭執,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以轉帳至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原告7000萬元,然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足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所擔保7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訴外人林博文指示匯款7000萬元至原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林博文遂指示其公司財務副理張鈺岳將該借款金額其中3520萬元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其餘金額皆由張鈺岳領取360萬元並匯款2850萬元予訴外人林 博文,故原告實際僅借得金額為352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借款範圍僅於3520萬元內成立云云,然本件原告既自承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有收受借款7000萬元,則原告取得該筆借款後如何作資金運用,自不影響本件兩造間就7000萬元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合意,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該本票為有效票據,被告本具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權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原因關係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乙節,無非以106年1月24日同皇公司溢領216,21,690元,復於同年月26日匯款25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海商銀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106年1月26日台亞公司匯款條等件資料為證。然查: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知悉同皇公司因欲投資台亞公司,故兩公司於105年11月 27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且台亞公司確有於106年1月26匯款2500萬元至被告銀行戶頭,自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且匯款名義人非原告,亦難認原告有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況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主張106年1月24日同皇公司溢領216,21,690元,但這些錢其中4,599,210元是償還原告對 王香谷一億元債務的一部份,4,599,210元並沒有交給被告 ,另外6,562,080元是台亞公司取得的押匯款,用以償還台 亞公司對同皇公司的一億三千萬元借款的一部份,並非原告的錢。另外6萬元是信用狀押匯的手續費,是銀行收走的, 原告算入清償範圍是不對的,又原告主張106年1月26日匯 2,500萬元是指台亞公司償還對同皇公司的上開一億三千萬 元借款的一部份,是由被告代收,而且是台亞公司名義匯的,並不是原告名義匯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王香谷於104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台亞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向同皇公司借款並邀黑龍江省七台河市德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元薪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李雪琴、林博文擔任台亞公司連帶保證人所簽定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而原告對於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授權王香谷受領該清償借款之權限,且認原告主張台亞公司106年 1月26日匯款2500萬元予被告,是保證人台亞公司清償原告 對被告之債務,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無訴外人未取得借用人即本件原告同意或授權下,逕向貸與人即本件被告為清償借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應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係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7000萬元,然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清償該借款債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潘欽陵│ 471158 │七千萬元│105年 │未載 │ │ │ │ │ │ 10月 │ │ │ │ │ │ │ 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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