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7號原 告 李和爐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3,500元 ,原告如數交付借款,兩造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5年7月30日,被告並開立本票及訴外人宏頁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面額為253,500元、發票日 105年7月30日、票號為GB0000000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以擔保債務,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且原告提示上開支票,亦以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款未償,系爭支票提示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等均有規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給付本件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