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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吳和峰
被告
凱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明
被告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安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凱筑國際有限公司、軒愉企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五及新北市○○區○○街0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本件之票據付款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復有該支票影本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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