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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彭松江
  • 法定代理人
    蕭朝明、徐淑安

  • 原告
    吳和峰
  • 被告
    凱筑國際有限公司法人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原   告 吳和峰 被   告 凱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明 被   告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安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凱筑國際有限公司、軒愉企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五及新北市○○區○○街0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本件之票據付款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復有該支票影本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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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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