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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裕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被告
金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慕白
被告
蕭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原告雖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而提起訴訟,然被告金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另一被告蕭宗坤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此有卷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是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金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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