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
- 原告
-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豪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璋
- 被告
- 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煜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多層噴流風口、法蘭連接角等空調材料,原告如期交付貨物,被告未給付貨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49,748元未付,迭催未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