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冠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容 被 告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被告冠丞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被告張峰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冠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丞工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峰瑞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冠丞工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67號 巷口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左側分隔島,造成車窗玻璃破碎噴向對向車道由訴外人亮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賴鴻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35元(工資19,824元、烤漆63,255 元、零件59,456元),原告僅請求142,531元,故被告張峰 瑞應賠償之,且被告冠丞工程公司既為被告張峰瑞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張峰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 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冠丞工程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峰瑞到庭則不否認上情,並以:該車禍之發生伊有責任,對方保戶沒有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冠丞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丞工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峰瑞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左側分隔島,造成車窗玻璃破碎噴向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張峰瑞到庭則不否認上情,被告冠丞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張峰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左側分隔島,造成車窗玻璃破碎噴向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張峰瑞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張峰瑞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峰瑞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張峰瑞自應賠償亮杰企業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告冠丞工程公司為被告張峰瑞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張峰瑞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已如前述,被告冠丞工程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訴外人亮杰企業有限公 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及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4年3月30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2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2年5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2, 535元(工資19,824元、烤漆63,255元、零件59,456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5個月,零件(含烤漆)折舊後之餘額為41,437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1,261元(計算式:41,437元+19,824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亮杰企業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22,531元,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1紙可參,則訴外人亮杰企業有限公司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亮杰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亮杰企業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61,261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1,261元及被告冠承工程公司自106年2月5日起, 被告張峰瑞自106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711×0.369=45,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711-45,280=77,431 第2年折舊值 77,431×0.369=28,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431-28,572=48,859 第3年折舊值 48,859×0.369×(5/12)=7,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859-7,512=41,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