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
- 原告
- 郭忠義
- 被告
- 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煜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簽發,以新光銀行三信銀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YC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經被告林煜軫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6年7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