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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告
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華年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唐依華
被告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被告
伍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成丕
被告
五福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
被告
奇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櫻
被告
南吉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樹
被告
聚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龍
被告
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允
被告
耀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水順
被告
大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富
被告
奕立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宏
被告
金順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章
被告
丞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彬
被告
元峰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華
被告
東峰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百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基溢實業有限公司、伍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五福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奇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南吉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聚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給付新新臺幣(下同)58,222元、86,086元、41,501元、42,538元、41,158元、34,632元、21,350元,合計325,487元,其後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書狀追加耀瀚股份有限公司、大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奕立盈工業有限公司、金順億有限公司、丞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峰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東峰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依序請求給付102,429元、58,469元、27,479元、87,690元、96,082元、26,719元、46,288元,合計445,156元,總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達770,643元,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亦主張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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