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10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羅仕佳
- 被告
- 裕山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8,430元,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德春」,嗣於起訴後之106年7月18日變更為「黃哲」,被告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1 │淡水第一信用合│106.07.10 │106.07.10 │578,430元 │EE0000000 │ │ │作社石門分社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