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51號原 告 林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35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交付給伊的,該本票上之金額是用蓋的,因原告有買車並靠行在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麥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麥田公司,現已更名為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故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車輛貸款清償之用,因麥田公司賣車給原告時,雙方共簽訂有3份合約書,約定賣3台車給原告,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台共300萬元,並由被告 擔任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約定貸款應由原告繳納,但自106 年3月30日以後,原告即未再繳納貸款,而由被告代為繳納 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1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本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之印文及簽名,係屬真正,依前開說明,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本票為原告所作成,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成乙事,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原告就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其所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等情,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即金額而無效,原告以此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容非有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毋庸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本票乃原告供擔保向和潤公司車輛分期貸項清償用途所簽發,此有被告提出之麥田公司合約書3份為證,而原告並不否認曾簽立此3份合紡書買車並靠行在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麥田公司,而依據此等合約書內容,可知原告將其買受之小客車車體即廠牌智納捷、引擎號碼依序為G22TGA0000000、G22TGA0000000及G22TGA0000000等三部車輛,自105年8月25日參加麥田公 司掛牌並以被告所持有之營業牌照RAC-0532、RAC-0533、RAS-0535對外營業,並由麥田公司向和潤公司擔保上開車輛之購車款,原告則同意就每台車輛之購車款各以60期、36期、60期分期,每期繳納18,500元、28,500元、24,500元清償之,並約定原告應開立本票質押予麥田公司作為分期付款及各項稅費、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復參以被告所稱麥田公司依據該合約書賣3台車給原告,1台100 萬元,3台共300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供擔保車輛款項清償之用途乙節,應非子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非可採信。惟本件貸款後,原告已清償一部分款項,亦為被告所是認,而依被告提出之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3份計算,本件三輛汽車之貸款餘額各為649,550元,合計共1,948,650元(計算式:649,550×3=1,948,6 50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即為1,948,650元 ,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原告就此部分為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抗辯,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為1,948,650元,逾 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林嘉華│2,000,000元 │105年8月25日│ 未記載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