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何新台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蓉
- 訴訟代理人
- 賀湘芸
- 被告
- 王秀雯
程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秀雯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未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之消費款債務,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63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償,此有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可憑,詎被告王秀雯為求脫產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50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程筱玲,並於10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程筱玲完畢。然被告王秀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且斯時被告王秀雯已逾期,名下亦無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被告間意圖脫產而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程筱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秀雯所有等語。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秀雯迄積欠原告306,063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償,嗣被告王秀雯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程筱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程筱玲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340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是債務人苟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於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逕指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之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更有妨害,實有未洽。
六、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有償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主觀要件即債務人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有損害情事,亦即本件被告即債務人王秀雯、受益人程筱玲均係惡意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足以認定債務人即被告王秀雯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及受益人即被告程筱玲受益時,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合於該規定之主觀要件,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程筱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秀雯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