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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0號

清償現金卡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穆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8,835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現金卡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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