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59號
- 原告
- 蕭文傑
- 被告
- 晶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木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30日、票號為U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6年7月31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