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12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高崇 王舒薇 被 告 晶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