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13號
- 原告
- 李建益
- 訴訟代理人
- 柴健華律師
- 被告
- 陳思宏
張千金即立勤物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房屋稅單上記載之房屋坐落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二)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共同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房屋稅單上記載之房屋坐落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2,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水電另計),押租金140,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水電費,迄至106年9月30日止,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350,000元、水電費83,399元,合計433, 399元未為清償,扣除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給付之403,399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0,000元租金(起訴時請求329,708元,於106年11月3日減縮),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之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水電費明細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6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