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協成石材雕刻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事 訴訟代理人 吳玉羚 被 告 盧富火 被 告 雲城清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被告盧富火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被告雲城清潔環保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請求被告盧富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主張被 告雲城清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雲城公司)為被告盧富火之僱用人,對於被告盧富火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而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追加訴聲明狀,追加雲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50元,及被告盧富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 告雲城公司自追加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雖屬訴之追加, 然被告於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富火於106年3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 ,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拖車號碼為 82-Y9號),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欲於該處迴轉運送木材進入巷內工廠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毀原告所有放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斜前方原告所承租空地上之加工中石藝雕刻品(即青斗石金爐,長約2呎1、寬約2呎7、高約7呎2,下稱系爭金爐),系爭金爐因而斷裂毀損,散落一地,被告爐富火已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金爐毀損後,原告重新購買原料並製作一個新的金爐,致受有160,000元(含大陸報關運費)損害;另原告與訴外人大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原已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金爐承攬安裝在新北市瑞芳區,因此事故無法依約如期交付,延誤工期45天,原告構成違約,應賠償大有公司延期1天按工程金額346,000元之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77,850元 (計算式:346,000元×5/1000×45=77,850元),合計原 告所共受損237,850元(計算式:160,000元+77,850元= 237,850元);另被告雲城公司為被告盧富火之僱用人,依 法應就被告盧富火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850元,及 被告盧富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雲城公司部分自追加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盧富火構成侵權行為及被告雲城公司為被告盧富火之僱用人之事實不加爭執,惟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其中違約金部分,因本事故責任非可歸責原告,原告不用賠償大有公司違約金,且原告對系爭金爐未保存妥當,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盧富火構成侵權行為構成為及被告雲城公司為被告盧富火之僱用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金爐報價、新購金爐單據、新購金爐報價單、約定賠付違約金之合(和)解書、金爐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工程合約、借用土地確認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調查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則被告盧富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金爐未保存妥當,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如何未保存妥當之過失行為,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富火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雲城公司復為被告盧富火之僱用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金爐損害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爐因本件事 故斷裂毀損,散落一地,此有受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系爭金爐毀損後,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系爭金爐之損害;又雖原告主張系爭金爐受損後重新購買原料並製作一個新的金爐,致受有損失160,000元(含大陸報關運費)。惟查系爭金爐 原價格為156,600元,此有原告所提報價單在卷可參(見 卷內附件五),是以系爭金爐受損後所減少之價值應以156,600元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爐損害之156,600元,洵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二)違約金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大有公司原已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金爐承攬安裝在新北市瑞芳區,因此事故無法依約如期交付,延誤工期45天,原告構成違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和)解書、工程合約為證,而該合約第十條約定「工程違約金:1.工程如因乙方(指原告)因素,造成無法如期完工,延期工期乙方應付甲方違約金,延期一天應付總金額5/1000,直至乙方完成程程。」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如期完工,依此約定即應付違約金予大有公司,雖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因非可歸責原告,不用賠償違約金,然原告依上開合約既負有安裝系爭金爐之契約義務,因本件事故未如期完工即當然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付大有公司違約金所生之損害即係因原告不能如期履行契約所直接產生,而此不能如期履行契約之結果,與被告盧富火撞損系爭金爐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應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大有公司違約金所受之損害。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此事故無 法依約如期交付系爭金爐,延誤工期45天,構成違約,應賠償大有公司延期1天按工程金額346,000元之千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77,850元(計算式:346,000元×5/1000×45 =77,850元),惟本院審酌上開工程合約之工程款金額共346,000元,工程期限2個月(應完工日期106年4月14日),延期一天應付總金額5/1000之違約金,即延期一天違約金已高達1,730元(計算式:346,000元×5/1000×1=1,7 30元),此係以總工程款金346,000元為基準所計算之違 約金,非以系爭金爐價值156,600元作為核算違約金之依 據,顯然不當而有過高之嫌,應以系爭金爐價值156,600 元作為計算違約基準,較為適當。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5,235元(計算式:156,600元×5/10 00×45天=35,235元),是以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即乏依據。 (三)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1,835元(計 算式:156,600元+35,235元=191,8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835元,及被告盧富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9日起,被告雲城公司自追加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