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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長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52,000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月7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揭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是開給訴外人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作為給付購買鋼板的貨款,但事後嘉南公司沒有交付貨物,所以才沒有支付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嘉南公司,嘉南公司再將該支票轉讓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間並非為系爭支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嘉南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被告自應依該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52,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揭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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