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54號
- 原告
- 傑元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怡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元豪律師
- 被告
- 茂閎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芷熒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公司經營五金及機械材料貿易,被告公司(被告之代表人為張芷熒,實際經營者係張芷熒之配偶李鳳林)是專營PCV印刷廠維修業務,因此每月均會向原告訂購輸送滾輪、皮帶、軸承等五金維修商品,交易模式係由被告以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訂貨,原告接獲訂單後,即會依被告需求向廠商訂貨再出售予被告,交付貨品方式多由公司負責人柯怡成親自將貨品交由被告收受,兩造已合作一年有餘,基於雙方信賴關係及配合被告有時不在公司之狀況,原告將貨品交付時並不會要求被告當場簽收,而係在每月月底由原告將當月交付之貨物製作成銷貨對帳單及發票交付予被告,若被告對其所收受貨品有疑慮,即會要求更改,並開立銷貨折讓單予原告,若無,被告即會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申報稅務,並在下個月將貨款以支票方式交付予原告。
(二)就兩造之訂購、收貨及交付價金之既有模式,再說明如下: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為旭億昇有限公司(下稱旭億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志杉,因為張志杉是被告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在民國104年9月以前,兩造間之購貨、出貨及請款事宜,並未細分係屬被告公司或旭億昇公司,104年9月後,經張志杉指示其所有各家公司之購貨、請款應區分清楚,才開始就被告公司與旭億昇公司之叫貨、請款分拆處理。惟關於送貨、收貨方式均如過往,因為被告公司與旭億昇公司係共同使用旭億昇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工廠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送貨地點都一樣,彼二家公司之員工也都會代收貨物,被告公司向來不曾爭執貨物由旭億昇公司代收有何問題,故相關貨品如由旭億昇公司之員工代被告公司收受,自應認原告已經完成交貨之義務。
(三)原告於105年11月份及12月份,照被告陸續下單訂購之皮帶、軸承、輸送滾輪等五金等商品均已遵期交貨給被告,而105年11月17日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1,738元(下稱第一筆訂單),105年12月15日貨款金額49,361元(下稱第二筆訂單),105年12月26日貨款金額110,460元(下稱第三筆訂單),106年1月9日貨款金額16,275元(下稱第四筆訂單,此筆款項是因原告11月交付之10條白色皮帶存有瑕疵,遂由原告另外取回交由廠商修補後交付予被告,故此筆款項並未在11月份之銷貨對帳單及發票內,遲至106年1月份原告始開立發票供被告確認,而經確認後,由原告重新開立一紙15,500元〔含稅後為16,275元〕之發票及對帳單給被告。),合計上開貨款共217,834元(計算式:41,738+49,361+ 110,460+16,275=217,834)。然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拒不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催討無效,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張芷熒所成立,張芷熒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至為明確。被告否認張志杉為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亦否認張志杉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利。
(二)就原告所指系爭第一筆訂單及第二筆訂單,被告雖然有訂貨,但實際上並沒有收到貨物,因此不必付款。被告曾向原告詢問貨物簽收事宜,原告僅以帳單及發票均已交付被告為由,拒絕與被告確認貨物簽收事宜。原告主張上開貨物已由張志杉代為收取並交付給被告,既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收紀錄,被告予以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就原告所指第三筆訂單及第四筆訂單,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訂貨。就第三筆訂單部分,原告主張是張志杉要賣給被告公司,因為怕與被告有糾紛,所以先賣給原告,再由原告賣給被告一節,被告亦予否認。此外,縱認上開二筆訂單存在,被告亦否認有收到這二筆訂單的貨物,此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4筆訂單之貨款計217,834元一節,業據提出105年11月17日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05年12月15日、12月26日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LIN E對話紀錄、第一皮帶有限公司出貨單、106年1月之收帳款對帳單及發票律師函、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167號民事事件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就上開貨款之數額,及兩造間確有成立第一筆訂單及第二筆訂單等情,並不爭執。就被告不爭執部分,首堪認定為真。
(三)本院認定被告就第一筆訂單、第二筆訂單應已收受貨物,並應給付貨款。理由如下:
1、被告公司就此二筆交易中,原告公司之交貨地點係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的系爭倉庫,且該倉庫係屬旭億昇公司所有,而為旭億昇公司與被告公司共同使用一節,並無爭執,自堪信屬實。
2、證人即旭億昇公司負責人張志杉於本院證稱略以:105年11月原告有賣一批軸承給被告公司,總價金41,738元,我知道這件事,原告公司送貨給被告公司,百分之90都是由我收貨,旭億昇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工廠跟倉庫都在一起,收貨也是我收。我會把貨物跟送貨單放在被告公司固定的地方。被告公司的李鳳林跟林國棟早上會到工廠,自行核點貨物。就105年12月49361元訂單,我也有印象,只要是軸承幾乎都是由我收貨。就我所知,第一項連軸器是被告公司自己收貨的,而且已經用在燿華電子的治具上,第二項去漬油手套是我公司的師傅收的,這是消耗品。第三項皮帶是被告公司叫貨我收貨的,被告公司已經拿走並且交給其他客戶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甚明確。
3、被告公司之員工李鳳林於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167號案件中,在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證稱:「(問:被告公司〔即茂閎興公司〕及旭億昇公司之員工是否會代收貨物?)旭億昇員工會幫我們代收貨物,我們也是看到才確認。我們也曾幫旭億昇收貨,但是那是原告請我們幫忙代收。」(見原證8)等語,足見旭億昇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確實對外有互相代收貨物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交貨至系爭倉庫由該倉庫之人員簽收後,不論該人員係屬旭億昇公司或被告公司,原告均應已完成交貨等語,並非無據。
4、再參照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06年1月5日,被告公司之員工李鳳林有一則訊息內容為:「柯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柯怡成)支票已經放在旭億昇工廠了,皮帶和培林在麻煩你先放著,明天工程結束我再去拿、謝謝!!」。依此觀之,被告公司確曾指示原告公司在交貨時可以「先放著」,等其明天再去拿。且交付原告支票時亦可由旭億昇公司代為保存並交付。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交貨給被告公司時,可由旭億昇之人員代收,且向來如此運作等語,應較為可信。
5、就第一筆訂單部分,依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原證四),發現以下對話內容,本院認為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業已交貨:105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之員工李鳳林:「柯先生連軸器有問到廠商能早一點拿到嗎?」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柯怡成:「有說了,我應該最晚星期五拿到。」105年10月27日:柯怡成:「鳳林,聯軸器已經到了,你們今天有在嗎?還有這次你給我的支票,小章部分有點髒汙,小章部分要重新蓋章。」李鳳林:「好」、「下午14點應該會在」、「我要回工廠再通知你」被告公司員工林國棟:「聯軸器星期五拿的到嗎?」柯怡成:「我現在要送過去了啊。」林國棟:「等等會回工廠」、「2:30」
6、就第二筆訂單部分,依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原證五),發現於105年12月22日有以下對話內容,本院認為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業已交貨:林國棟:(傳送一張照片,係一塑膠筒裝貨物,筒身貼有『不良品』之標籤。)林國棟:這桶培林是?李鳳林:所以這個是三洨?李鳳林:所以這個是要更換的嗎?柯怡成:最近交的嗎?林國棟:對啊柯怡成:你先放著,我在過去看什麼規格,有幾個林國棟:我還沒開來看柯怡成:看一下什麼規格,我今天帶去換。李鳳林:柯先生不好意思今天有維修,我確認後再告訴你柯怡成:好
7、證人即旭億昇公司之員工陳秋吉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證五的零件我有印象,因為擺放在共同區域的桌上。裡面是培林。因為被告公司反應有問題。當下被告公司有跟原告公司反應。」(見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開情狀互核相符。
8、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12月15日即開立上開交易之銷貨統一發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以銷貨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發票扣抵其成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嗣於106年4、5月逕向國稅局抽回該銷貨發票並補繳營業稅,並據被告提出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公司於105年11、12月向原告訂購屬於消耗品的貨物,如果確實沒有收到貨品,應即時發現並向原告公司反應,但被告卻拿著發票去申報成本,在隔了四、五個月之後,才又向國稅局抽回發票補繳營業稅,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可能是被告公司與旭億昇公司之間發生糾紛(詳後述)之後,才做出的舉動,因此被告此部分論據,本院尚難遽信。
(四)就系爭第三筆訂單部分,本院認定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交貨完畢。理由如下:
1、依證人張志杉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兩造間105年12月有一筆110460元的訂單,這批滾輪原本是由我跟弘棋橡膠進貨,105年10月之前我與被告公司有發生糾紛,這批滾輪是要給被告公司用的,但我怕與被告公司再發生糾紛,所以我賣給原告公司,請他賣給被告公司,再向被告公司請款。這批貨在105年11月被告公司已經拿去用掉了,當時被告公司並沒有付錢。一般輸送滾輪不會有庫存,因為有壽命的問題。所以是有收到訂單才會製作。這批滾輪是被告委託我向廠商訂貨,因為廠商不願意直接跟被告接洽,當時被告有說這批是要使用於定穎電子,且使用當天被告公司有向旭億昇公司調工兩人,所以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2、依證人陳秋吉即旭億昇員工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曾在105年11月21日到定穎公司作維修工程,那是被告公司的工程。因為維修工程要有四人以上,但被告公司只有兩人李鳳林跟林國棟,所以要向我們公司調工。維修工程要用到輸送滾輪跟制壓滾輪還有培林等零件,這些滾輪及培林在八德區工廠平常沒有庫存,只有在客戶要作年度保養我們才會去訂製等語。
3、上開證人二人係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本院諭知行隔離訊問,渠二人所為之證言,就細節部分亦完全相符,本院認為堪予採信。因此,就此部分事實,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信。
(五)就系爭第四筆訂單部分,本院認定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交貨完畢。理由如下:
1、依證人張志杉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就原告主張16275元關於白色皮帶訂單部分我有印象,因為皮帶的部分幾乎都是由我收貨,因為通常都在晚上送來倉庫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2、關於系爭白色皮帶部分,經查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此筆關於白色皮帶之訂單業已成立並且交貨完畢。105年10月12日:李鳳林:柯先生麻煩你,幫我做6條白色的輸送皮帶。105年10月31日:李鳳林:柯先生白色皮帶在麻煩你問一下交期,今天用完就沒有庫存了!!謝謝!柯怡成:工廠今天休息,已經做好,明天能拿。105年11月16日:李鳳林:柯先生不好意思,白色皮帶有6 條要請你退回,給廠商處理接縫處,邊條,裁邊有點問題,有空再麻煩你跑一趟、謝謝!105年11月21日:李鳳林:柯先生如果可以的話,白色皮帶要麻煩你先幫忙處理,最近的用量比較多!!105年11月30日:李鳳林:柯先生白色皮帶下星期二會用到,麻煩您在幫我催一下!!柯怡成:好,我問看看,看明天可不可以拿到?105年12月6日:李鳳林:柯先生白色皮帶麻煩您再幫我做六條!!下星期三如果可以的話先給我兩條!!106年1月5日:李鳳林:柯先生支票已經放在旭億昇工廠了,皮帶和培林在麻煩你先放著,明天工程結束我再去拿、謝謝!!106年1月9日:柯怡成:鳳林我在11月有出白色皮帶10條,12月有出厚皮帶打孔皮帶4條,貨先出忘了開銷貨單,我在最近盤點才發現,我把這2項補在一月,你再核對看看抱歉。李鳳林:好,謝謝。
3、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此白色皮帶等貨物係長期訂購,因出貨瑕疵原因退貨、補貨,故於106年1月9日才確認並請款等語,較為可信。
(六)本件被告雖然以系爭倉庫之門禁管制紀錄為抗辯,指摘證人張志杉並非於訂單成立或交貨時間均在系爭倉庫內,故其所證稱代收貨物之證言並不可信云云。惟本院認為證人張志杉之證言在於證明旭億昇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互相代收貨物係長期以來之慣行,且證人本人亦時常代收被告公司之貨物,苟證人張志杉不在現場,由旭億昇公司之員工代收,事後由張志杉所知悉,亦不足為怪。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以動搖本院所為認定。至於被告公司因為旭億昇公司間有經營或債務糾紛,致旭億昇公司之負責人張志杉取消被告公司員工李鳳林、林國棟進出系爭倉庫之門禁管制卡,而使被告公司無從清點其貨品等情(見本院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要屬被告公司與旭億昇公司間之爭執,與原告本件請求貨款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8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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