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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55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燿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昇
訴訟代理人
馬麗娟
被告
協泰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於民國102年向原告承租場地放置冷凍貨物櫃,約定每月場地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計45期之場地費共計315,000元。又本件被告於102年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經被告指示完成承運後,被告亦未依約給付運費,被告迄今仍積欠運費58,500元未清償,上開金額合計373,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明細表一冊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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